(2017)豫1423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洪广友、吕中秀等与郭龙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广友,吕中秀,洪园园,洪子恩,郭龙辉,郭志伟,陈瑞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李亚,刘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1179号原告:洪广友,男,汉族,1962年10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原告:吕中秀,女,汉族,1925年8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原告:洪园园,女,汉族,1986年3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原告:洪子恩,男,汉族,2007年9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法定代理人:洪亚,男,汉族,1984年9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系洪子恩之父。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刚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龙辉,男,汉族,1995年1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河南省宁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郭志伟,男,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河南省宁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瑞叶,男,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郑开大道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74119155X。负责人朱亚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洋,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争光,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归德路金域湾10号楼19、20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5714313N。负责人杨广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会杰,公司员工。被告:李亚,男,汉族,1995年6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被告:刘冰,男,汉族,1972年1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瑞莲,河南省宁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洪广友、吕中秀、洪园园、洪子恩与被告郭龙辉、郭志伟、陈瑞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阳光保险)、李亚、刘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广友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刚强,被告郭龙辉、郭志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被告开封人寿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洋、杜争光,被告商丘阳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会杰,被告刘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瑞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瑞叶、李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暂定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9日8时许,被告郭龙辉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宁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宁陵县××路段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由王东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停在公路西侧由李亚驾驶的豫NLL13**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东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坏、王东兰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洪子恩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商公交认字(2017)第04090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郭龙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亚负次要责任,王东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龙辉驾驶的豫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开封人寿财保参加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开封人寿财保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刘冰驾驶的豫NLL13**号轻型厢式货车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文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331737.67元。被告郭龙辉、郭志伟辩称:1、本事故对原告方造成损害,应该由被告郭龙辉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李亚、刘冰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郭龙辉、郭志伟按照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该车辆系郭志伟购买陈瑞叶的车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由我方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要求陈瑞叶承担责任。被告陈瑞叶未答辩。被告开封人寿财保辩称:1、郭龙辉驾驶的事故车辆,根据被告郭龙辉、郭志伟、陈瑞叶所提供的行驶证,在我公司查无此险,而且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郭龙辉系无证驾驶,因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在我公司承担范围之内,若被告郭龙辉、郭志伟、陈瑞叶能够提供在我公司投保的保单号,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时其驾驶人具有合理合法的驾驶资格,我公司同意与被告刘冰所驾驶的车辆在交强险内共同赔偿;2、原告的医疗费用,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只承担国家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同时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而且受害人的各项损失标准应按户口性质决定。被告商丘阳光保险辩称:1、此交通事故发生在2017年4月9日,截至到目前被告李亚及刘冰都未向我公司报案,导致我公司第一时间知情权丧失,对事故发生时被告李亚无证驾驶、酒驾的情形无法得知;开庭前根据被告提供的行驶证可以看出其行驶证副页年限已超期,故对真实情况存疑,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事故认定书及其内容可以看出,死者是由被告郭龙辉驾车直接撞击的原因造成,故原告此次的各项赔偿应由被告郭龙辉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及其郭龙辉本人承担赔偿责任;3、在原被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客观真实,且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刘冰辩称:1、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尸体检验意见书可以得知,本案受害人的死亡是由被告郭龙辉驾车直接撞击造成的,应当由被告郭龙辉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2、在本案中赔偿责任的构成需要一般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答辩人刘冰对事故存在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没有任何实质侵权行为,与受害人的结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四被告诉请刘冰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3、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次要责任,针对的应当是被告郭龙辉驾车撞击到答辩人这一事实,此次要责任并不是针对受害人死亡这一事实,四被告不能以事故认定书就认定答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结合案件全面分析全部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规则进行综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陈瑞叶是否应当与被告郭龙辉、郭志伟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否适当,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3、被告郭龙辉是否存在酒驾、无证驾驶的情形,被告开封人寿财保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被告李亚是否应当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5、被告刘冰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6、被告李亚驾驶的车辆是否在被告商丘阳光保险投保有保险,是否存在免责情形,被告商丘阳光保险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7、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2、宁陵交警队商公交认字(2017)第04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对象:(1)证明原告的身份,与受害人的关系;(2)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郭龙辉负主要责任,李亚负次要责任,王东兰负次要责任,致使受害人王东兰死亡。第二组证据:1、原告洪子恩在宁陵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入院证各1份及住院医疗票据、门诊票据各1份;证明对象:证明原告洪子恩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938.67元。第三组证据:交通费票据20张,计200元。第四组证据,车损鉴定和车损鉴定费;证明对象:证明车损245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第五组证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张;证明对象:证明豫B×××××号车登记所有人为陈瑞叶,豫N×××××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刘冰。豫B×××××在开封人寿财保投有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冰也应当在交强险范围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郭龙辉、郭志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郭龙辉、郭志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李亚驾驶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了基本车辆和行人的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因素;3、二手车辆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郭志伟系豫B×××××车辆的所有人;4、押金条和洪广友的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郭志伟已向原告方支付丧葬费22900元,被告郭龙辉向交警大队缴纳押金78000元;5、豫B×××××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各1份,证明豫B×××××车辆在被告开封人寿财保投有交强险。被告刘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被告刘冰的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亚的驾驶证、保单(抄本)各1份,证明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信息及在商丘阳光保险投有商业险;证据2、光盘1份,证明受害人死亡是由被告郭龙辉驾车直接撞击造成的,与被告刘冰的车辆无直接接触;证据3、尸体检验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受害人的死因为车辆撞击摔跌至颅脑损失死亡与被告路边停车行为无直接关系。被告陈瑞叶、开封人寿财险、商丘阳光保险、李亚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郭龙辉、郭志伟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交通费请法院进行酌定,原告方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进行裁决,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王东兰系兄妹二人,其要求抚养费按照兄妹二人进行计算没有依据,还需另行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开封人寿财保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同意被告郭龙辉、郭志伟的质证意见,我方要求原告方提供车辆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来证明其受损车辆真实受损价;郭龙辉驾车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需要其提供车辆前后景照片及车驾号来确定其保险信息的真实性,否则此事故不在我公司范围内,并且需要原告方提交受害人的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尸检报告来确定受害人的损失。被告商丘阳光保险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但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应当由当地的公安机关开具合法有效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村委会不是我国的行政机关,故开具的关系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2、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事故认定书的日期超过双方当事人复议的期间,但我公司作为厉害方第三人,此认定书的作出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相关权利,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本案中的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亚及刘冰时至今都没有向我公司报案,导致本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没有第一时间了解相关事故情况,故此事故认定书的作出在程序合法上存疑,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关联性、有效性原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均无异议,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冰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同意被告郭龙辉、郭志伟、开封人寿财保的质证意见,另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此事故认定书中李亚方承担的次要责任,并不是针对受害人死亡这一事实,虽然我们对事故认定书没有提出异议,但我们认为被告郭龙辉驾车撞击受害人致使受害人死亡后又撞击到被告刘冰车上是两起交通事故,致使二者直接具有时间、地点上的关联性,所以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记载于同一份交通事故书中,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原告对被告郭龙辉、郭志伟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我们认为应当在正规的二手车市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开封人寿财险对被告郭龙辉、郭志伟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3同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郭龙辉、郭志伟虽出示保单一份,但经过公司核实后,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需要其提供车辆前后景照片及车驾号来确定其保险信息的真实性,否则根据约定因被保险人未在第一时间向我公司报案,致使我公司未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探,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商丘阳光保险对被告郭龙辉、郭志伟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提交的质辩意见,对其他无异议。被告刘冰对被告郭龙辉、郭志伟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认定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辩意见同原告所说的质辩意见。原告对被告刘冰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明什么;对证据3鉴定本身无异议,是撞击之后撞到李亚驾驶车辆上。被告郭龙辉、郭志伟对被告刘冰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李亚应当提供原始载体,从被告李亚所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仅能证明驾驶车辆发生了撞击和接触,但并不能证明是因撞击和接触导致王东兰死亡的事实;对证据3,从交警队现场证据头部接触的部位,可以看出是撞击到李亚车辆导致的,假如李亚不违章停车,王东兰未必导致死亡,王东兰直接死亡的原因是撞到李亚停放的车辆上导致的。被告开封人寿财险对被告刘冰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郭龙辉、郭志伟的质证意见。被告商丘阳光保险对被告刘冰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检验不在有效期内;对证据2无异议,此光盘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详细的看出被告郭龙辉驾驶的车辆飞速的撞到王东兰驾驶的电动车,此光盘是原始的、也是第一手证据,能够反映出当时的事故情况,尤其光盘的内容可以清晰的看出,电动车驾驶人的死亡原因是由郭龙辉驾驶的车辆直接猛烈的撞击所致,而且当时的路面是生硬的柏油石子路面,那么大的力度再撞到路面上,其后果可想而知,故被告郭龙辉撞击王东兰致其死亡的事实清楚明了;对证据3应当提供原件,庭后提交的保单应当提供原件,如不能提供原件应说明原由。被告陈瑞叶、李亚未到庭对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经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本院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在庭审后已经提交了宁陵城郊乡胡二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吕中秀一生共生育两个子女为王东兰、王天华,可以实现原告要求抚养费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了在交通事故处理期间经宁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原告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可以作为本案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3、原告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已经由原告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而村民委员会是原告生活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对原告的家庭关系最为了解,故该证据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商丘阳光保险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宁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出,被告李亚在道路上临时停车,使道路变窄,妨碍了其他人和车辆的正常通行,故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李亚、刘冰是否向其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与受害人没有直接关系,也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要求受害人必须进行报案或驾驶人不向保险公司报案应当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被告商丘阳光保险、刘冰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5、原告洪子恩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系医生根据其伤情制定医疗方案所必需的用药,被告商丘阳光保险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该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6、原告庭审后提交了王东兰的尸体已经按照当地习俗土葬的村民委员会证明和宁陵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该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郭龙辉、郭志伟提交的证据:二手车辆转让协议书,可以证明该车辆系被告郭志伟购买被告陈瑞叶的车辆,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仅仅是违反了国家行政法规对车辆进行严格管理的规定,但该车辆按照规定进行了年检,可以证明该车辆符合国家安全上路行驶标准,被告陈瑞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没有过错,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三、被告刘冰提交的证据:1、证据2、光盘1份,虽然可以证明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由被告郭龙辉撞击受害人王东兰的过程,但并不能否定其临时停车已经妨碍了其他车辆或行人正常通行,不能否定其对本案交通事故没有过错,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2、证据3、尸体检验意见书,发生交通事故时王东兰被被告郭龙辉驾驶的车辆撞击后是否与李亚驾驶的车辆接触,均不能否定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故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3、被告刘冰已经在庭审后提交了其行驶证付页的背面,可以证明豫N×××××号车检验有效期2018年3月。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4月9日8时许,被告郭龙辉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宁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宁陵县××路段,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由王东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停在公路西侧由李亚驾驶的豫NLL13**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电动三轮车驾驶人王东兰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洪子恩受伤,王东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商公交认字(2017)第04090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郭龙辉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行驶。”之规定负主要责任。李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负次要责任。王东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负次要责任。洪子恩无责任。受害人王东兰的尸体已经按照农村习俗进行土葬,其户籍已经注销。王东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毁损失经宁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豫万评字第(2017)第207号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此车物损失较为严重达到报废程度,根据市场价及使用年限与折旧率计算,扣除残值后确认该车物损失总值为人民币2450元;为此鉴定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洪子恩被送往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7年4月9日住院治疗至4月13日,住院治疗四天,支付医疗费1938.67元、交通费200元。另查明:被告郭龙辉驾驶的豫B×××××号小型轿车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检验合格,为无证驾驶,该车实际车主为郭志伟,系被告郭志伟于2015年10月10日购买被告陈瑞叶的车辆,但购买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开封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11日0时起至2017年8月10日24时止。被告李亚驾驶的豫NLL13**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冰,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李亚为被告刘冰义务帮工,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交强险已经过期,在被告商丘阳光保险参加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5月22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志伟、郭龙辉向宁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押金78000元,原告已经领取22900元。原告洪广友系受害人王东兰之夫、原告洪圆圆系死者王东兰之女,原告吕中秀系死者王东兰之母,吕中秀已经92岁;死者王东兰生前系农村居民,出生于1960年12月14日。死者王东兰还有儿子洪亚、洪某,洪亚出生于1984年9月13日、洪某出生于1989年5月10日,洪亚、洪某已经向法院提出申请,不参加本案的诉讼并放弃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郭龙辉驾驶车辆与原告亲属王东兰发生交通事故,致骑电动三轮车的王东兰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洪子恩受伤住院治疗、电动三轮车损毁,侵犯了王东兰的生命权和财产权、洪子恩的健康权,原告作为王东兰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赔偿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郭龙辉驾驶的豫B×××××号小型轿车在开封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虽然被告郭龙辉为无证驾驶,被告开封人寿财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根据交通事故中豫B×××××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郭龙辉负主要责任,而受害人王东兰承担次要责任,另一机动车豫NLL13**号轻型厢式货车也承担次要责任的责任划分情况,应当由被告郭龙辉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被告郭志伟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明知被告郭龙辉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让其驾驶,被告郭志伟也具有过错,应当与被告郭龙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陈瑞叶在买卖车辆过程中存在过错,被告陈瑞叶不承担责任。被告李亚驾驶的豫NLL13**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路边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亚对该责任认定书没有提出复议,且该责任认定书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宁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商公交认字(2017)第04090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李亚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李亚是为被告刘冰义务帮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为被告李亚在本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其不具有重大过错,应当由被告刘冰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刘冰作为豫NLL13**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对该车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而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刘冰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分项限额不足部分,因为豫NLL13**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商丘阳光保险参加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被告商丘阳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同时因为受害人王东兰也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因王东兰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也承担次要责任,酌定由被告商丘阳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王东兰的意外死亡,确已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情况,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和收入状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因王东兰死亡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死亡赔偿金255401.27元【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抚养费21466.47元(8586.59元/年×5年÷2人)】、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年÷2)、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2450元、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331011.27元。原告洪子恩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93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营养费40元(10元/天×4天)、护理费356元(89元/天×4天)、交通费200元,共计2654.67元。由被告开封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王东兰死亡的各项损失110714元(精神抚慰金25000、丧葬费22960元、死亡赔偿金61484元、车辆损失1270元);由被告刘冰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王东兰死亡的各项损失110714元(精神抚慰金25000、丧葬费22960元、死亡赔偿金61484元、车辆损失1270元)。由被告开封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洪子恩各项费用1327.34元,由被告刘冰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洪子恩各项费用1327.34元。王东兰死亡应当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为10938.27元,由被告郭龙辉、郭志伟共同赔偿原告损失76568.29元(10938.27元×70%)、由被告商丘阳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原告损失21876.65元(10938.27元×20%)。评估费200元由被告郭龙辉、郭志伟共同承担140元,由被告刘冰承担40元。因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被全部支持,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和被告郭龙辉、郭志伟、刘冰共同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洪广友、吕中秀、洪园园各项损失110714元、赔偿原告洪子恩各项损失1327.34元,共计112041.3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付款账号:41×××90收款人:宁陵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开户行:宁陵县建设银行);二、被告刘冰赔偿原告洪广友、吕中秀、洪园园各项损失110714元、赔偿原告洪子恩各项损失1327.34元,共计112041.3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洪广友、吕中秀、洪园园各项损失21876.6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付款账号:41×××90收款人:宁陵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开户行:宁陵县建设银行);四、被告郭龙辉、郭志伟共同赔偿原告损失76568.29元,已经给付22900元,余额53668.2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洪广友、吕中秀、洪园园、洪子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刘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郭龙辉、郭志伟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76元,减半收取3138元,由原告洪广友、吕中秀、洪园园、洪子恩共同承担50元,由被告郭龙辉、郭志伟共同承担1810元,由被告刘冰承担1278元;评估费200元,由原告洪广友、吕中秀、洪园园承担20元,由被告郭龙辉、郭志伟共同承担140元,由被告刘冰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春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楚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