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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2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2刑初56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大通区,住淮南市大通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11年9月27日,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2014年12月24日,该院撤销不起诉决定,决定重新起诉。2015年1月15日该院决定逮捕,2017年2月10日,被告人李海被抓获,同月14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程勋鹏,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及其辩护人程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时任本市大通区孔店乡马厂村书记李某2(已判刑)与该村村委会主任李某1因村里修路问题产生纠纷。2008年12月19日下午,在李某6家中李某2指使其子被告人李海殴打李某1,李海遂电话邀集王某(已判刑)等十余人,并以到李某6家开会为由让李某1过来。后李海等十余人驾车到孔店乡马厂街将李某1驾驶的车辆拦下,李海持刀、王某持改制火药枪伙同他人将李某1打伤。李某1伤情经淮南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海赔偿了李某1的经济损失,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李某1对李海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证明、辨认笔录、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谅解书、住院病历、暂停李某2执行区人大代表职务的决定、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王某、李某2、李某3、李某4、邵某、蒋某、徐某、李某5、沈某、杨某、李某6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枪支检验报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现场照片、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伙同他人故意伤害李某1,致李某1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海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影响评估,被告人李海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常 斌审 判 员  李侠军人民陪审员  苏爱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樱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