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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7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何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全,乳名小全,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3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狄泽军、检察员王彦秋,被告人何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1日,迁西县白庙子乡南杨庄村村民顾某2雇人在其家门前河道南侧垒河道护坝,准备在南岸建车库自家使用。当日13时许,居住在南岸的被告人何全及妻子贠淑清、邻居顾某1及妻子白某等人,因担心汛期水大,车库建成后影响自家安全,遂先后来到现场制止。因言语不和,贠淑清、白某与到场的顾某2母亲孙某随即互相厮打。被告人何全与顾某3互相撕扯,撕扯中被告人何全将顾某3右手第三指致伤。顾某3的伤情,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顾某3的陈述,证人顾某2、顾某1、贠淑清、白某、孙某、常某、于某1、于某2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何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受害人顾某3达成和解,取得受害人充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振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闻冬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