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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2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许小红与刘裔丽、陈龙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小红,刘裔丽,陈龙威,高州市弘宇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民初1408号原告:许小红,女,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梁亚颜,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裔丽,女,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被告:陈龙威,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被告:高州市弘宇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州市金山开发区金辉大道。法定代表人:刘裔丽。原告许小红诉被告刘裔丽、陈龙威、高州市弘宇铸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小红的委托代理人梁亚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裔丽、陈龙威、高州市弘宇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小红诉称:2015年4月1日,身为高州市弘宇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裔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柒万元,用于高州市弘宇铸造有限公司生产运作资金,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双方约定以刘裔丽自有八千平方米的土地作为抵押,到期不能一次性归还借款,原告许小红有权处理抵押物或用其公司相关资产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刘裔丽对此立下借据,邵如柱作为见证人在借据上签字。期间,刘裔丽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份。此后,刘裔丽由于资金困难不再支付任何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本金也分文未还。经征得许小红的同意后,将还款期限延期至2016年10月30日。现还款期限又过,刘裔丽依然没有归还。该借款属被告刘裔丽与被告陈龙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高州市弘宇铸造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刘裔丽与被告陈龙威、高州市弘宇铸造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70000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利息(以1700000元为基准,自2016年3月份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直至付清全部借款时止,暂计至2017年4月份利息为476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裔丽、陈龙威、高州市弘宇铸造有限公司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裔丽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许小红借款人民币170000元,被告刘裔丽收到原告许小红的借款后,出具《借据》给原告许小红收执。该《借据》载明:“我(高州市弘宇铸造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身份证号,今借到许小红(身份证号)现金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整),款项用于改善(营业执照号码440××××5590,地址高州市金辉大道)生产运作资金,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借款人用自有八千平方米的土地,贰仟玖佰柒拾柒点陆壹平方米的房作为抵押,到期不能一次性归还出借人的借款,出借人有权处理抵押物或用其公司相关资产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此笔借款已收到。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刘裔丽,2015年4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协商,原告同意将还款期限延期至2016年10月30日。之后,原告许小红多次要求被告刘裔丽偿还借款,但被告刘裔丽至今借款本金分文未还。原告主张被告刘裔丽仅支付上述借款的部分利息,并要求被告自2016年3月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并提供银行流水、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刘裔丽至今尚欠原告许小红借款本金170000元,双方因此致成纠纷。另查明,被告高州市弘宇铸造有限公司为被告刘裔丽自然人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裔丽向原告许小红借款170000元,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属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予清偿。原告许小红请求被告刘裔丽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7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已经约定借款利息,故本案的利息应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刘裔丽作为被告高州市弘宇铸造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且所借款项用于高州市弘宇铸造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故原告许小红要求被告高州市弘宇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裔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龙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原告所提供证据未能证明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刘裔丽与被告陈龙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本案的款项是用于高州市弘宇铸造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裔丽与被告陈龙威共同经营高州市弘宇铸造有限公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龙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裔丽、陈龙威、高州市弘宇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裔丽、高州市弘宇铸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支付该款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0月31日起计至付清该借款本金时止)给原告许小红。二、驳回原告许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刘裔丽、高州市弘宇铸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刘裔丽、高州市弘宇铸造有限公司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许小红,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