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1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淮安市净水剂厂与淮安清之源环保有限公司、江苏金莲纸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净水剂厂,淮安清之源环保有限公司,江苏金莲纸业有限公司,戴加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31民初969号原告:淮安市净水剂厂,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西安路**号。法定代表人:姚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振忠,淮安市清河区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安清之源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建设东路99号。法定代表人:戴加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金莲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建设东路99号。法定代表人:俞素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戴加华,男,1969年1月3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淮安市净水剂厂诉被告淮安清之源环保有限公司、江苏金莲纸业有限公司、戴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以诉讼主体有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淮安市净水剂厂撤回对被告淮安清之源环保有限公司、江苏金莲纸业有限公司、戴加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54元,减半收取977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何苏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莫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