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3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代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3刑初7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郴永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桂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被告人代某先后两次容留陈某、王某在其租住的永兴县在桥路418号4楼吸食毒品;2、2017年3月14日晚上,被告人代某容留曹某1、李某、陈某、谭某4人在其租住的永兴县在桥路418号4楼吸食毒品。3、2017年3月16日晚上,被告人代某容留曹某1、李某、陈某、谭某4人在其租住的永兴到大桥早稻418号4楼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尿液检测报告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代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代某辩解称:第一起他未容留王某吸食毒品;第三起他不知情。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被告人代某以300元-400元/月的价格租住陈某位于永兴县大桥路418号4楼402室,案发前,被告人代某已支付陈某房租和水电费1000元。期间,被告人代某在该房间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2月春节期间,被告人代某在其租住的永兴县大桥路路418号4楼402室,容留陈某、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及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份左右,他和王某一起去了代某租住的位于永兴县大桥路418号4楼吸食过毒品。2017年1月份,代某说没有地方住了,他就对代某说他在大桥路418号4楼402室的房子可以给代某住,每个月300-400元的房租,代某在租他房子至今,代某付了1000元给他,500元水电费和500元房租费。(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她联系代某要代某买好毒品,代某买好毒品后,就带着她去了代某的租房,她还付了100元钱给代某,到了租房后,看见陈某也在租房里,于是他们三人开始吸食冰毒和麻古。过了大概三四天,她又去了代某的租房,看见陈某和代某都在,他们三人又吸食了冰毒和麻古。(3)被告人代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记得还有一次他和陈某、王某一起在他租住的房间里吸食过毒品,吸食了几次和具体的时间他记不清楚了。2、2017年3月14日晚上,被告人代某在其租住的永兴县大桥路418号4楼402室,容留曹某1、李某、陈某、谭某4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及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14日20时左右,他和陈某、代某三人在代某的租房里一起吸食了冰毒和麻古,之后,曹某1和谭某也来到代某的租房里,也吸食了冰毒和麻古。(2)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第四次到代某租房里吸食毒品是2017年3月14日晚上8点钟左右,他和代某、李某、陈某、曹某1五人在代某的租房里吸食了冰毒和麻古。(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14日20时许,他与曹某1、李某、谭某以及代某五个人在代某的租房里吸食了冰毒和麻古。(4)证人曹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14日晚上8点钟左右,他与李某、陈某、谭某四人在代某的租房里吸食了冰毒和麻古。3、2017年3月16日晚上,被告人代某在其租住的永兴县大桥路418号4楼402室,容留曹某1、李某、陈某、谭某4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及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16日晚上,他与曹某1、李某、谭某四个人在代某的租房里吸食了冰毒和麻古。当时代某不在租房里,毒品是谁带过来的他不清楚。(2)证人曹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16日晚上,他与李某、陈某、谭某四人在代某的租房里吸食了冰毒和麻古。(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16日晚上,他和陈某、曹某1、谭某四人在代某的租房里一起吸食了冰毒和麻古。代某知道他们四人在他租房里吸毒,因为最先他与代某在房间里,后来代某出去了,代某出去后,陈某、曹某1、谭某就来租房里了。(4)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第五次到代某租房里吸食毒品是2017年3月16日晚上9点钟左右,他和李某、陈某、曹某1四人在代某的租房里吸食了冰毒和麻古。(5)被告人代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3月16日9时许,李某打他电话问他在哪里,他告诉李某在租房里,后来李某就到了他租房,他和李某一起就吸食了冰毒和麻古,15时左右他便出去办事了,公安人员将他带至他租房时,他看到李某、陈某、曹某1、谭某都在他的租房里。(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7年3月17日,永兴县公安局分别对吸毒人员王某、曹某1、陈某、李某、谭某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地点位于永兴县大桥路148号4楼代某的租房,在该房间发现一个黑色铁盒,内有24小粒红色药丸和4小袋白色晶体物,在黄色芙蓉王烟盒内发现有10小袋白色晶体物。(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代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代某系抓获归案,无自首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提供场所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代某提出他未容留王某吸食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2017年2月份,吸毒人员陈某、王某来到位于永兴县大桥路418号4楼402室租房内吸食毒品的事实,有证人陈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代某的在卷供述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代某在其租房内容留陈某、王某吸食毒品的事实,对其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提出起诉书指控其第三起容留他人吸毒他不知情的辩解意见,经查:2017年3月16日9时许,李某来到其租房,并与李某一起就吸食了毒品,后出去办事,随后李某、陈某、曹某1、谭某先后来到其租房里吸食毒品的事实,有证人李某、陈某、曹某1、谭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吸毒人员在其租房内吸食毒品的事实,对其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到案后,被告人代某如实供述起诉书指控其第二起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予从轻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永军审 判 员 黎晓静人民陪审员 宋永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伦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