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7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北京世纪丰泰科技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景阳天昊投资管理公司,北京东靛厂纸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7执异22号案外人北京世纪丰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古城大楼9号楼的底商5号。法定代表人高淑玲,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北京景阳天昊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莲石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凯,经理。委托代理人武福恒,男,1962年7月31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东靛厂纸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2096房间。法定代表人陈志民,经理。本院在执行北京景阳天昊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景阳天昊公司)与北京东靛厂纸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靛厂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417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7)京0107执1257号]过程中,案外人北京世纪丰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丰泰公司)针对本院《公告》被执行人东靛厂公司腾退承租使用的场地及地上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由法官闫铁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汪淑华,人民陪审员刘淑荣组成合议庭,以公开听证的方式进行了审查。异议人世纪丰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淑玲,申请执行人景阳天昊公司的代理人武福恒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东靛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世纪丰泰公司述称:2016年5月13日,案外人世纪丰泰公司与被执行人东靛厂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东靛厂公司储运分公司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莲石西路16号纸库14号库房租赁给案外人。租期至2017年5月18日。后因被执行人欠供电局电费,案外人代为支付了40000元,遂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签订了补充合同,将租期延长至2017年8月7日。现案外人实际占用着所租赁的房屋。2017年4月5日法院张贴《公告》,责令租户搬离并移交承租人使用的场地,案外人认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规定,特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中止(2017)京0107执1257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景阳天昊公司辩称:景阳天昊公司与东靛厂公司有关联,与世纪丰泰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申请,要求法院继续执行。被执行人东靛厂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景阳天昊公司与东靛厂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判决,一、解除景阳天昊公司与东靛厂公司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协议书;二、东靛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协议书范围内承租使用的场地及地上物腾退并交付景阳天昊公司;三、东靛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景阳天昊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至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协议书解除之日前的租金,按上述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四、东靛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景阳天昊公司自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协议书解除之日起至实际腾退交还场地及地上物之日止的使用费,按上述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五、东靛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景阳天昊公司违约金、滞纳金共计300000元。判决生效后,东靛厂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景阳天昊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3月27日给东靛厂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4月5日张贴了腾退《公告》及《告知书》。另查,2016年5月13日案外人世纪丰泰公司与被执行人东靛厂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了(东靛厂公司院内)14号库北1100平方米的房屋。租期一年,年租金220000元。现租赁标的仍由案外人世纪丰泰公司占有使用。再查,世纪丰泰公司与东靛厂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所涉及的房屋均未依法取得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拒不履行人民法院有权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在执行现场张贴公告、告知书,要求东靛厂公司履行(2016)京0107民初417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义务,并告知租户、住户自动搬离,以及不搬离的法律后果,是履行法定职责,是采取强制腾退措施前必经程序之一。世纪丰泰公司依据其与东靛厂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而取得涉案库房承租权,主张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终止(2016)京0107民初417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停止腾退,其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世纪丰泰科技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闫铁流人民陪审员 汪淑华人民陪审员 刘淑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倩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