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4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范裴春诉上海佳田药用包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裴春,上海佳田药用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4999号原告:范裴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峰,系原告家属。被告:上海佳田药用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亭枫公路3058号。法定代表人沈晨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系公司员工。原告范裴春诉被告上海佳田药用包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裴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代通金4,931.91元;2、2016年2月至2016年12月工资54,251.01元;3、2005年1月至2016年1月最低工资差额14,031.89元、克扣最低工资赔偿金20,546.8元;4、制度性违法赔偿金71,660元(自2005年1月至2016年1月,每天提早5分钟上班,推迟下班5分钟,每次罚款10元,一共20元);5、2005年1月至2013年12月加班工资差额40,388.4元;6、克扣加班工资500%赔偿金283,737.35元;7、2015年7月、8月病假工资4,233.3元;8、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请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05年1月至2016年1月最低工资差额15,442.56元、克扣最低工资赔偿金20,546.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5年1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事电话通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提前30天通知,未支付代通金,并克扣原告病假工资、最低工资和加班工资。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因结构性经济裁员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代通金;第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解除,不同意支付2016年2月至2016年12月工资;第三,对于仲裁裁决的最低工资差额予以认可,其他均不同意支付;第四,原告主张的制度性违法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第五,被告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故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差额及赔偿金;第六,对于仲裁裁决的病假工资差额予以认可,超出该部分的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金劳人仲(2017)办字第7号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处理程序;2、2012年1月至2016年1月工资条一组,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被告未足额支付最低工资、病假工资以及加班工资;3、2015年7月、8月病历卡一组,证明原告于7月3日开具3天病假单,7月6日、14日、21日、28日、8月4日分别开具7天病假单,8月17日开具14天病假单;4、2015年7月、8月考勤记录表两页,证明原告2015年7月、8月的出勤情况;5、准予企业实现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及公司规章制度各一页,证明原告的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制度规定提前上班、推迟下班各5分钟;6、年休假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年休假时间为15天,其余超出时间为加班。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6予以认可;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称2014年之前的工资条中实发金额予以认可,但明细无法查证。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7、准予企业实现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八份,证明被告自2008年至2016年实行综合计算工作工时制;8、(2016)沪0116民初4088号、(2016)沪01民终12946号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原告就双方劳动争议已提起诉讼,被告为经济性裁员,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解除,经终审判决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质证,原告对证据7予以认可,称中间的月份有不连续的情况;证据8予以认可,称经济补偿金系被告提前支付,劳动关系当时还没有解除,不认可被告为结构性裁员,原告系无过错辞退,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否则应支付代通金。经审查,证据1、3-8,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中2014年之后的予以采纳,2014年之前的被告对实发金额予以认可,称明细因无法查证,因2014年之前的工资明细已超过两年资料备查期,被告无法核实,本院对2014年之前的工资条中的实发金额予以确认,其余明细不予采纳。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于2005年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包装工。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基本工资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多次因病就医,并于2015年7月3日开具了3天病假单、7月6日、14日、21日、28日、8月4日分别开具了7天病假单、8月17日开具了14天病假单,于8月11日开具了7天病假单,但原告8月11日、12日、14至16日均出勤,8月13日休病假一天。另查,2008年7月3日至2016年11月3日(不包括2009年7月2日至2009年8月2日、2010年8月3日至2010年11月3日),被告处操作工、包装工等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作工时制。另查,2017年1月5日,原告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代通金4,931.91元;2、2016年2月至2016年12月工资54,251.01元;3、2015年7月、8月病假工资4,233.3元;4、2005年1月至2016年1月最低工资差额14,031.89元;5、克扣最低工资500%赔偿金70,159.45元、;6、制度性违法赔偿金71,660元;7、2005年1月至2013年12月加班工资差额40,388.4元;8、克扣加班工资500%赔偿金283,737.35元。该会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金劳人仲(2017)办字第7号裁决书,裁定: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至2015年8月病假工资差额402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至7月、9月、11月、12月2013年4月、5月、7月至10月、12月、2014年4月7月、10月、11月、2015年1月、3月、4月、6月至2016年1月不足最低工资的差额工资4,109.36元;3、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发生争议,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相应证据的责任,无法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2016)沪01民终12964号案件中查明的事实,双方均认可系因被告裁员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已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情形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支付代通金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且已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在2016年2月至12月未出勤提供劳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2月至12月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最低工资应剔除延长法定工作时间所得的工资报酬、中班、夜班津贴、高温津贴、职工劳动保险等。原告基本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原告主张2005年至2011年不足最低工资的差额已超过两年资料备查期,原告应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要求该期间不足最低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2012年1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条证明被告支付的工资不足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对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条明细无法核实,鉴于该期间已超过两年资料备查期,本院对原告主张该期间不足最低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本院对该期间的工资条予以采纳。根据工资条记载的明细显示虽有全勤奖、工龄工资及超产奖金,但在被告代扣原告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部分后,2014年4月至7月、10月、11月、2015年1月、3月、4月、6月、9月至2016年1月在除去法定应剔除的工资项目后工资已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故被告应予补足。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4月至7月、9月、11月、12月2013年4月、5月、7月至10月、12月、2014年4月7月、10月、11月、2015年1月、3月、4月、6月至2016年1月不足最低工资的差额工资4,109.36元。原告另向本院主张2005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加班工资差额,原告所在的岗位执行自2008年7月3日至2016年11月3日(不包括2009年7月2日至2009年8月2日、2010年8月3日至2010年11月3日),以季为周期的综合工时工作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上述期间按标准工时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于2017年1月提起仲裁,其主张的期间已超过两年资料备查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工资条上的明细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对于2005年至2011年的加班工资差额,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2005年1月至2013年12月被告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2005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克扣加班工资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不足最低工资赔偿金的请求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已被《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所替代,原告未提供证据存在已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限期支付后被告存在逾期不履行的情况,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制度性违法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7月、8月病假工资的请求,根据病历卡和2015年7月、8月考勤记录显示,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12日、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8月10日、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原告开具了病假单,至2015年7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10年,故应按原告本人工资的100%计发。根据已生效(2016)沪0116民初4088号、(2016)沪01民终12946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原告2015年1月至12月期间正常出勤月工资为2,117.65元,被告应按该标准标准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工资4,233.3元。根据2015年7月、8月工资条显示,被告在“带薪假、安休工资”一栏中共支付原告2,616.39元,并主张该工资系原告的病假工资,原告虽对此不予认可,表示该工资系带薪年休假工资,但根据已生效的(2016)沪0116民初4088号、(2016)沪01民终12946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被告的年休假工资在“年、节假工资”一栏予以支付,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7月、8月病假工资差额1,616.9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佳田药用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裴春2015年7月至2015年8月病假工资差额1,616.91元;二、被告上海佳田药用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裴春2012年4月至7月、9月、11月、12月2013年4月、5月、7月至10月、12月、2014年4月7月、10月、11月、2015年1月、3月、4月、6月至2016年1月不足最低工资的差额工资4,109.36元;三、驳回原告范裴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上海佳田药用包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范裴春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笑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