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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22民初3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艳超与侯俊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超,侯俊卫,吕晓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柳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3535号原告(反诉被告):刘艳超,男,199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修理工,现住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波,女,199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农安县。被告(反诉原告):侯俊卫,男,197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吉林省柳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煜,吉林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晓峰,男,196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吉林省柳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林,男,194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吉林省柳河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柳河支公司。代表人:李红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国,农安支公司经理。原告(反诉被告)刘艳超诉被告(反诉原告)侯俊卫、吕晓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柳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超、被告侯俊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煜、被告吕晓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柳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艳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8915.23元。其中医药费67197.15元、误工费24297.42元、住院护理费10511.34元、伙食补助费8700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公估费340元、车损4770元、拆解费300元、拖车费560元、伤残鉴定费2250元、救护车费187.6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余款56915.23元由被告按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12时30分许,被告侯俊卫驾驶吉EN58**号小型轿车载乘员张承娟、侯静沿农安县烧锅镇内烧锅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镇政府门前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的吉ANZ3**号二轮摩托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侯俊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艳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侯俊卫驾驶的吉EN58**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柳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来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反诉原告)侯俊卫辩称,对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本起事故被告不应该是主要责任,应该是对等责任,因此,我方同意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侯俊卫是借吕晓峰的车,故吕晓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晓峰辩称:1、吕晓峰将个人所有的车辆借给侯俊卫使用,侯俊卫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吕晓峰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扣车的保全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3、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吕晓峰借车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反诉原告侯俊卫反诉称:1、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车损20309元的50%为10154.50元。2、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针对反诉原告侯俊卫的反诉,反诉被告刘艳超辩称,不同意对等责任,同意交警队划分的主次责任,同意按主次责任赔偿反诉原告的车辆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28日12时30分许,被告侯俊卫驾驶吉EN58**号小型轿车载乘员张承娟、侯静沿农安县烧锅镇内烧锅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镇政府门前左转弯时,遇原告刘艳超在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吉ANZ3**号二轮摩托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事故致二车辆损坏,刘艳超受伤。原告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208医院检查,之后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14天,在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43天,共花医药费67031.15元。(被告侯俊卫已给付14000元)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侯俊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艳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安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刘艳超的车损作出公估报告,估损净额为4870元。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艳超之伤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艳超右上肢外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艳超后续治疗费应以3000元为宜。被告侯俊卫驾驶的吉EN58**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吕晓峰所有,侯俊卫是借用吕晓峰的车,在借用期间肇事,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柳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医药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该车经吉林省宇航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修车费为20309元。原告刘艳超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烧锅镇香格美地小区居住已超过一年,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由于侯俊卫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刘艳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侯俊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艳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的认定应予采信。即侯俊卫承担事故责任的70%,刘艳超承担事故责任的30%较为适宜,故被告侯俊卫应对原告刘艳超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吉EN5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侯俊卫按事故责任的70%赔偿,因车主吕晓峰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67031.15元;2、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20天)120.82元×120天=14498.40元3、护理费(住院57天,休息30天)120.82元×87天=10511.34元4、伙食补助费100元×57天=5700元5、残疾赔偿金24900.86元×20年×10%=49801.72元6、后续治疗费30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适当保护1500元9、公估费339元10、车损4870元11、拆解费300元12、事故救援费560元13、伤残鉴定费2250元以上合计165361.61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艳超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4498.40元、护理费10511.34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93311.46元,余款69461.15元(不含公估费、鉴定费)由被告侯俊卫承担70%为48622.80元,原告自负30%为20838.35元。鉴定费、公估费2589元由被告侯俊卫承担70%为1812.30元,原告自负30%为776.70元。反诉原告侯俊卫的损失计算如下:1、修车费20309元,应由反诉被告刘艳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18309元承担30%为5492.7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柳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艳超各项损失共计93311.46元。二、被告侯俊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艳超各项损失共计50435.10元(被告已给付14000元)。三、被告吕晓峰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反诉被告刘艳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侯俊卫修车费7492.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4.93元(原告预交50元)、邮寄费432由被告侯俊卫负担,反诉费25.68元由被反诉人刘艳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波人民陪审员  孙庆一人民陪审员  林 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玉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