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02民初2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松原市滨江林业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与松原市林业局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原市滨江林业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松原市林业局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2813号原告:松原市滨江林业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滨江路696号。法定代表人:高明通,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志,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松原市林业局。法定代表人:尹家波,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雷,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松原市滨江林业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松原市林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松原市滨江林业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杨树苗46662株,总价款349881元,双方按约定履行,原告为被告开具了35枚发票,但至今被告没有给付原告树苗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树苗款349881元。松原市林业局辩称:林业局确实在原告处购买了树苗,对原告主张的树苗数量及价款349881元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了合同书一份,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树苗,但被告一直未给付树苗款349881元,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合同书、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提供树苗,被告应当给付相应树苗款,被告对尚欠树苗款数额349881元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松原市林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滨江林业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树苗款34988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萌人民陪审员 张 雪 芹人民陪审员 郑 淑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宇祺(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