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9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闻红旗、杨秀英等与谢广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红旗,杨秀英,谢广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1134号原告:闻红旗,又名闻冲军,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告:杨秀英(原告闻红旗妻子),女,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谢广学,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闻红旗、杨秀英与被告谢广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红旗、杨秀英、被告谢广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红旗、杨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暂定30000元。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与被告系左右邻居,在多年前因建房曾发生口角。2017年4月15日下午,原告建厕所时,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冲到原告家门口殴打二原告。原告闻冲军鼻子被打大量出血,杨秀英头部两次遭到被告拳头殴打。事后,被告被拘留。二原告为诊断、检查和治疗伤情花费近12000元。为此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谢广学辩称:纠纷因二原告引起,二原告建厕所对被告的生活造成妨害;原告错误在先,对纠纷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对打架的起因和经过表述不是事实;被告属正当防卫;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新蔡月亮湾医院的门诊医疗票据和处方被告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原告杨秀英在新蔡县今××街道××店村的处方,因原告当庭未提供,且无医疗票据相印证,出处又不明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因原告建厕所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杨秀英的头部造成原告杨秀英受伤,在原告闻冲军参与打架时,被告又将原告闻冲军的鼻子打流血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杨秀英的伤害,被告存在全部过错,对原告杨秀英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闻冲军的伤害,被告存在主要过错,原告闻冲军在原告杨秀英与被告发生纠纷后,没有采取妥当的方式处理,而是参与打架,对其伤害,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闻冲军的赔偿责任酌定为原告闻冲军损失的8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均以在新蔡月亮湾医院花费的为准:原告闻冲军的医疗费为8034.7元,原告杨秀英的医疗费为2765.79元;原告闻冲军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杨秀英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因二原告未住院治疗,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缺乏相应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对二原告造成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杨秀英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闻冲军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的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广学赔偿原告杨秀英医疗费2765.79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965.79元;二、被告谢广学赔偿原告闻冲军医疗费8034.7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334.7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原告闻红旗、杨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谢广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国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沛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