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81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华福勤与郑冬冬、彭喻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福勤,郑冬冬,彭喻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民初109号原告华福勤,男,汉族,1955年1月28日出生,现住乐平市,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金龙,江西博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郑冬冬,男,汉族,1991年9月9日出生,现住江西省万年县,农民。被告彭喻庆,男,汉族,1975年7月9日出生,现住江西省万年县,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中山西路号金洋帆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黄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金,江西中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华福勤诉被告郑冬冬、彭喻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华福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龙、被告郑冬冬、被告上饶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喻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福勤诉称,2016年8月23日9时30分许,被告郑冬冬驾驶赣E×××××小车由乐平市向万年县方向行驶至206国道线1455千米加150米处(乐平市接渡镇华家村地段),与前方同向行驶后向左侧华家村路口拐弯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碰刮,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郑冬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经查实,被告彭喻庆为肇事车辆赣E×××××小车车主,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在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赔偿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273.2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优先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原告的身份证及户籍资料复印件、被告郑冬冬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电动车收据一份、村委会证明材料一份。被告上饶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本案的诉讼费和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款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的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上饶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郑冬冬的辩称意见与上饶中心支公司一致。被告郑冬冬为支持其辩称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医疗费发票。被告彭喻庆既没有想本院提出答辩状,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及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9时30分许,被告郑冬冬驾驶赣E×××××小车由乐平市向万年县方向行驶至206国道线1455千米加150米处(乐平市接渡镇华家村地段),与前方同向行驶后向左侧华家村路口拐弯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碰刮,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乐平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往乐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总共住院30天,用去医疗费9173.23元(不包括原告在乐平市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751元,此费用是由被告郑冬冬垫付的)。原告出院后为赔偿事宜与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此外,交通事故发生后,乐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冬冬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郑冬冬驾驶的涉案车辆赣E×××××小车,车辆所有人为彭喻庆,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由郑冬冬驾驶(郑冬冬向被告彭喻庆借车使用),涉案的车辆在被告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尚在保险期限内,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等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分担赔偿责任。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中,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乐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冬冬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的法定期限内,均没有向有关机关提出复核的申请,因此,本院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科学性的特征,在法律上具有证明力,可作为此次交通事故划分责任的依据。为此,原告因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由被告郑冬冬承担赔偿责,被告上饶中心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诉请医疗费9173.23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由于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自己的主张,且原告诉请的金额没有超出相关的标准,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误工工资21600元,虽然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不应当计算误工工资,但是,原告作为农村的木工师傅,在平时以帮他人钉木板为经济来源,其属于农村村民,结合本案的案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金额过高,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使身体受到伤害并住院30天,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予以酌情认定为费3600元。此外,原告诉请交通费700元,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在住院期间,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至于原告诉请财产损失20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车辆受损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郑冬冬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751元,应作为原告的医疗费合并处理,因此原告的医疗费总金额为9924.23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伤住院产生的经济损失总额为18824.23元,对此损失,被告郑冬冬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彭喻庆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郑冬冬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遂造成的后果应当由郑冬冬承担,因为郑冬冬具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彭喻庆对原告因机动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不承担责任。乐平支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不合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正冬冬垫付的医疗费751元,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后应当如数返还给被告;至于被告辩称应当扣除非社保用药,因乐平支公司在与彭喻庆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尽到了特别提示的义务,因此,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辩称请求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冬冬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华福勤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使身体受到伤害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8824.23元。二、被告上饶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数额,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三、原告华福勤在收到保险公司理赔的全部款项后的当天应当将751元返还给被告郑冬冬。三、驳回原告华福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7元,决定由被告郑冬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预案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茂富审判员 徐高飞审判员 毛力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家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