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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2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海红与被告山西省交城县晋津铸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红,山西省交城县晋津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2民初461号原告:杨海红,女,汉族,现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贝晶晶,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奔,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交城县晋津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吕梁市交城县东汾阳村。原告杨海红与被告山西省交城县晋津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城晋津铸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贝晶晶、车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交城晋津铸造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海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84000元,利息212417元(利息计算至生效判决履行之日,现暂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以上共计596417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成常义经人介绍相识,后成常义因公司经营所需,自2008年至2010年期间,以被告名义陆续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现金,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截止到2014年10月初,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212737元。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就被告欠原告212737元利息中的164000元改为借款,月利息为1分,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算;剩余的48737元借款利息被告未还,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截止到2015年5月初,被告又欠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新的利息37800元(300000本金),被告于2015年5月7日向原告付20000元利息,剩余17800元利息未还。同月,被告向原告归还80000元本金,还剩220000元借款本金未还,于是,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220000元的借款收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8%。截止到起诉前,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84000元,利息212417元,本息合计为596417元。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交城晋津铸造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交城晋津铸造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和成常义自2003年即被告成立之日起一直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3、2014年10月1日本金为164000元利息改本金的借条;4、2014年10月16日数额为48737元利息的欠条;上述两份证据证明截止到2014年10月份,被告除欠原告300000元借款本金外,还欠原告212737元利息,该利息中的164000元利息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改为借款本金,月利息为1分,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今未还。剩余48737元利息未还。5、借款收据;证明2015年5月份,被告归还原告300000元本金中的80000元本金后,重新给原告换了一张本金为220000元的借款借据,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分。6、2015年5月7日数额为17800元利息的欠条;证明自2014年10月份起至2015年5月份止共计7个月,以30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按1.8分计算,利息为37800元,因被告在2015年5月份偿还原告20000元利息,还欠17800元利息。7、授权委托书;证明张静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且为财务人员。8、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证明原告在2008年至2010年具备向被告出借300000元款项的能力。贾秀华与原告系母女关系,300000元借款是在该二人共同商量下向被告出借的,款项均来源于贾秀华,且贾秀华负责具体的出借事宜,后因被告一直不按时还款,且贾秀华考虑自己年事已高,为以防万一,便将该债权全部转移到原告名下。9、证人贾秀华的庭审证言;证明其与原告系母女关系,其在2008年到2010年分三、四次将300000元借给被告交城晋津铸造公司,当时,约定月利率2分,借钱后刚开始被告还按时支付利息,后来就拖延支付利息,其一直找被告催要未果,后来就把债权转移到三女儿名下,每次借款时都是被告公司的法人及会计张静到其家拿的现金,并由张静打下借条和盖了公章。2015年5月份会计到其家偿还了80000元本金及20000元利息,以后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10、证人杨海清的庭审证言;证明其与原告系姐妹关系,成常义的四女儿在太原上学时,其老公是成常义女儿的班主任,成常义和他爱人经常去看他女儿,他们因此认识后经常谈厂里的情况,后成常义谈起他厂里资金紧缺,如有不用的闲钱就投放到他的厂里。后来他们厂越做越大,也越来越缺钱,被告就先向其借了钱。后其母亲的钱也投放到他的厂里,第一次其母亲借给被告100000元现金,后来成常义分多次带着他爱人、会计张静、材料员到其母亲家借钱,再后来成常义就不接电话了,其母亲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这个钱是其母亲的钱,因为母亲年纪大了,就把债权转到杨海红名下,钱都是从其母亲工资卡上取出来的,每笔都是现金。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以往存在过民间借贷关系,2014年10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利息改借款,杨海红本金164000元壹拾陆万肆仟元整,按月利息1分算,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算。”该借条落款处签名:成常义、晋津:张静。2014年10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杨海红利息款肆万捌仟柒佰叁拾柒元整。”该欠条落款处签名:成常义、晋津:张静。2015年5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今收到杨海红交来2015年5月1日借款贰拾贰万元整,月利率18‰(一分八)。”该收据落款处由会计张静签字,并加盖被告方公章。2015年5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杨海红利息款壹万柒仟捌佰元整。”该欠条落款处的签字为晋津:张静。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384000元以及相应利息未归还为由,遂于2017年5月3日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84000元以及相应利息,另被告还欠原告利息款两笔,数额分别为48737元和178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利息款66537元以及归还借款本金384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省交城县晋津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海红利息欠款66537元;二、被告山西省交城县晋津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海红借款本金164000元,并以164000元为基数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分所计相应利息;三、被告山西省交城县晋津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海红借款本金220000元,并以220000元为基数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8分所计相应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交纳本院或者直接给付原告97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信人民陪审员  和三宝人民陪审员  石文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褚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