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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91民初3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高从飞与陈耀、江苏通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从飞,陈耀,江苏通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国宝空调(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3149号原告:高从飞,男,汉族,1967年11月7日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韩晨,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耀,男,汉族,1971年10月29日生,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被告:江苏通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体育路55号。法定代表人:张兴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建峰,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宝空调(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开发区迎宾大道66号603室。法定代表人:王立都,职务不详。原告高从飞诉被告陈耀、江苏通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余公司)、国宝空调(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从飞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韩晨、被告通余公司委托代理人卜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耀、国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从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利息33.6万元(从2013年4月8日按照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6年8月8日,之后的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息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通余公司承包被告国宝公司厂区道路工程,被告陈耀系被告通余公司的具体负责工程的项目经理。2013年2月,被告陈耀因无力支付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4月8日,逾期还款违约金为2000元/日。但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陈耀为支付被告通余公司的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被告陈耀及通余公司理应还款,被告国宝公司因未支付工程款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通余公司辩称,1、被告通余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向原告借款;2、从原告提供的借条来看,还款期为2013年4月8日,在长达3年多的时间里,原告并没有向被告通余公司主张权利,其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对通余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陈耀未答辩。被告国宝公司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8日,被告陈耀向原告高从飞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高从飞人民币400000,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4月8日,如到期不还款,每天加人民币2000.贰仟元。借款人陈耀身份证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高从飞要求被告陈耀偿还借款40万元,其向本院提供被告陈耀出具的借条及取款凭、转账凭证,被告陈耀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陈耀在借条上约定如到期不还,每天加人民币2000元,被告陈耀未能按期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高从飞要求被告陈耀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4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金4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国宝公司、通余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国宝公司、陈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从飞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高从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760元,由被告陈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 判 长  万晓萍代理审判员  高晓文代理审判员  谢国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柳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