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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01民初2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杨武祥与黔东南州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榕江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武祥,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榕江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01民初2220号原告:杨武祥,男,198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榕江县人,住贵州省榕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雨(特别授权),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金井路73号(州林汽车站旁)。法定代表人:左兴川,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榕江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榕江县榕江运管所内。负责人:钟梦飞,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文姣(特别授权),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武祥与被告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岭汽车公司)、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榕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黔岭汽车榕江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雨、被告黔岭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左兴川、黔岭汽车榕江分公司负责人钟梦飞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文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武祥庭审中向本院变更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国家财政补助扶贫金10000元、乱收管理费612元、安保金和押金9785元。事实及理由:原告车辆挂靠在被告公司,并与被告签有《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原告的车辆由被告进行管理。2008年后,被告不按法律强制规定,非法强收原告国家财政补助扶贫金10000元、乱收管理费612元、安保金和押金9785元。原告为了保障自己合法权益与被告协商,双方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了贵州省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收取管理标准为县内新增车辆每月每座缴纳管理费18元(19座案17座计算,30座按28座计算),跨县、跨地区车辆按退出新增车辆收取18元,购置新车由原告自行购车,被告无权干涉,被告应当清退从2008年至2015年5月15日前原告报废车残值金、国家财政补助扶贫金购置新车差价及安保金等费用。”但合同签订以来被告没有履行涉案合同义务,仍然收取管理费,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原告杨武祥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凯里市法院(2016)黔2601民初3538号民事判决书》、《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26民终629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挂靠经营的法律关系,双方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该协议,经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该协议第一、八、九、十三条有明确约定涉案车辆所有权系原告等。被告应依法清退从2008年至2015年5月15日前其已领取的报废车残值金、国家财政补助扶贫金、押金、购置新车差价及安保金;3、《会议记录》、《2008-2015安全生产基金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在2016年8月2日,经榕江县政府副县长龙飞主持对账,确认被告从2008年-2015年期间共同收取了原告涉案车辆安保金以表格为准,根据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应该退还此款;4、《报废车辆更新补贴领款清单》、《清退报废残值金车辆表》复印件,拟证明:��据政策规定,政府补贴报废残值金各10000元。二被告共同辩称:1、补充协议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法履行,且该协议内容明确系挂靠经营模式,属于我们国家法律禁止的经营模式;2、家财政补助基金是车辆报废后国家给予的补贴,只给农村班线,由报废公司上报经审查合格后由国家发放,2009年后就没有这个费用了,而且报废公司有漏报。3、原被告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残值金、经营权归公司,协议与合同约定相违背。合同及协议未约定以哪份为主,应以合同为准。4、关于乱收管理费,管理费是合法合理不属于乱收。5、关于购车差价,部分原告购车是自己打款给销售汽车公司,没有经过我公司。在所有的承包经营合同书中约定车辆承包金包含购车费用及上牌费、保险费、税费及公司应该收取的承包费等。所有关于购车差价不应该以购车发票为准。综上,请驳回原告诉请。二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事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共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基本身份信息、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当时法人是王忠义现在法人是左兴川;2、吴定光、吴克慧《承包经营合同书》、《购车发票》、《汽车销售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该两人自己去汽车销售公司购买车辆的实际购车款与发票不一致;3、《照片》、《6.27情况简述》复印件。拟证明本案所涉补充协议签订背景是原告罢运车辆逼迫被告签订的事实,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4、《经营模式情况说明》复印件,拟证现阶段的客运班线经营模式,补充协议内容与相关法律法规相违背;5、《文件》复印件,拟证明: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候,盖章的是作废的旧印章。依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黔岭汽车榕江分公司客运车辆经营业主,双方签订有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2015年6月29日原、被告就车辆产权、管理费标准等问题产生争议后,在黔东南州运管部门、榕江县县委、县政府的协调下,以被告为甲方、被告公司榕江分公司75辆车车主(包含本案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贵州省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书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因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未完善,为了双方共同利益,根据经营实际情况,经充分协商,在甲方未与乙方收购客运车辆产权之前,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营运的客运车辆产权归乙方所有;二、甲方属于服务管理方;三、乙方在甲方名下经营,乙方向甲方缴纳管理费,甲方向乙方提供服务……;四、业主购置新车办法,���方委托乙方自行购车,甲方不得干涉,甲方不能限制乙方在甲方指定的厂家购车。甲方不得与厂家私下约定,从中提取回扣,如乙方购置的车辆不符合国家要求的车辆与甲方无关,甲方负责出具公司相关手续给乙方上户。退出新增服务费,乙方向甲方缴纳1万元,20座以上1.5万元;五、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其它方式收取押金;六、乙方车辆经营期满后,乙方有权继续更新经营,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或其它方式阻止乙方继续经营;七、乙方在经营过程中有权利转让自家经营的车辆,甲方不得干涉,乙方转让后车辆产权属于买方所有;八、乙方经营的车辆报废残值金、国家补助扶贫资金、燃油补助金归乙方所有;九、从2008年至2015年5月15日前甲方领取,乙方的报废车残值金、国家财政补助扶贫金、押金和购置新车差价和多收的安保金等退还给乙方,上述款项由政法委书记组织工作组调查核实清楚后,按国家规定予以清退;十、乙方车辆在经营过程中如出现重大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赔付后剩余金额乙方无偿还能力则由甲方承担赔付责任,乙方车辆产权归属甲方所有;十一、凡属在甲方服务范围内的事项,甲方有意刁难、拖延、隐瞒不办的,延误造成的后果,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负责;十二、如乙方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乙方要及时主动给甲方报告,甲方要主动出面与乙方处理善后工作;十三、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如有争议,请按本协议执行;十四、以上条款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受民事诉讼法律保护,本协议双方同意签字后生效”。协议有被告黔岭汽车公司经理杨开超及其榕江分公司负责人钟梦飞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嗣后,原告以被告未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为由,诉至本院。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另查明:2016年10月27日黔岭汽车公司将本案原告等六十四人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双方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的《贵州省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书补充协议》中的第一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经本院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黔岭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黔岭汽车公司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后经中院审理判决,维持原判。同时查明:2016年9月6日,原告等车主与被告对2008年-2015年的安全生产基金进行清算,并制作了《2008年-2015安全生产基金明细表》,确认原告缴纳贵H×××××号车辆的安保金为890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二被告的口头答辩以及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订的《贵州省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书补充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安保金9785元,因涉案补充协议中明确安保基金的退还事宜,且双方就该安保基金进行了清算,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安保金,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双方清算的数额来看,原告的安保金为8905元,本院予以调整。关于国家财政补助扶贫金的问题,因国家财政补助扶贫金具有政策申报并由政府予以发放,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以涉案报废车辆的名义申报该资金并已获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果,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国家财政补助扶贫金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乱收管理费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交纳了相应不符合规定的管理费,且无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承担主体的问题,因被告黔岭汽车榕江分公司系黔岭汽车公司的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涉案支付责任,应由被告黔岭汽车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武祥安保金8905元。二、驳回原告杨武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原告杨武祥负担175元,由被告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审 判 长  佘 坤审 判 员  潘政旭人民陪审员  杨正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芸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