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02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志平与尹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平,尹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2民初1028号原告:张志平,男,196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朔州市人,住朔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尹鑫,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五寨县人,住朔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朔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开发南路110号。负责人:黄向宇,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天,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平诉被告尹鑫、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平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被告尹鑫、被告人民财保朔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85521.3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4日18时,被告尹鑫驾驶×××长城牌小轿车沿右玉县”胡吴”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km+700km路口处时,碰撞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刘虎狮村水泥路由西向东穿越”胡吴”线的原告。该事故造成原告与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周玉琼受伤,两车受损。经朔州市右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尹鑫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周玉琼无责任。原告被送往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创伤性湿肺地,住院41天。出院后,经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需7000元。在该事故中,原告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85521.37元。经调查,被告尹鑫所驾驶的×××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故相应的损失应由二被告依法承担。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尹鑫辩称,我垫付了医疗费38700元,这部分钱应由保险公司出,保险公司应退还我垫付的费用。被告人民财保朔州市分公司辩称,对损害事实无异议,对被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在交强险内分项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而且我方给原告垫付过一万元,对于鉴定费和诉讼费我方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大同市人民医院病例中的医嘱没有注明必须加强营养,故原告提出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提供的朔州市平鲁区西水界乡西井村村委会证明、租房合同、朔州市平鲁区井坪街道北坪村管理委员会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自2015年2月21日居住于朔州市平鲁区井坪街道北坪村,根据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2016)晋0603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朔州市平鲁区井坪街道北坪村属城镇范围,故对原告主张其属于城镇居民的诉讼���求,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收条,系个人出具的收条,而非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其实际交通费为100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全部认可,酌情认定为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确定原、被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数额。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尹鑫驾驶的×××号长城牌小轿车与原告张志平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志平及乘车人周玉琼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志平、被告尹鑫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尹鑫对原告张志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尹鑫驾驶的×××号长城牌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朔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民财保朔州市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先由交强险赔偿张志平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划分比例进行赔偿。经核定,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对张志平进行赔偿的项目和金额确定为:1.医疗费66385.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1天=2050元;3.后续治疗费7000元;4.护理费36307元÷365天×41天=4078.32元;5.误工费36307元÷365天×180天=17904.82元;6.残疾赔偿金27352元/年×20年×20%=109408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2500元;9.交通费500元,共计219826.16元。由于本起事故有其他受害人,人民财保朔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另一受害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00元,故在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张志平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另一受害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478.84元,故在该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志平110000元-4478.84=105521.16元;交强险不足部分即219826.16元-5000元-105521.16元=109305元,由被告尹鑫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人民财保朔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志平54652.5元。综上所述,张志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人民财保朔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志平110521.1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志平54652.5元,共计165173.66元,被告尹鑫先前为原告张志平垫付的医疗费38700元,原告应依法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平各项费用共计165173.66元;二、原告张志平应依法返还被告尹鑫先前垫付的医药费387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志平承担2005元,被告尹鑫承担2005元。��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冀开宇审 判 员 孟 钢人民陪审员 乔日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