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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终1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潘常程与徐红波、王康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红波,王康方,潘常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16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红波,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康方,女,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常程,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汝,江苏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红波、王康方因与被上诉人潘常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7民初5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红波,被上诉人潘常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汝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红波、王康方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事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15年5月15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使用。借款当日从30万元中先将借款三个月的利息扣下来,上诉人当时领到的现金为27.3万元。上诉人于2015年6月20日起通过银行转账,多次向被上诉人还款,累计还款28万元。还款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撤回借条,被上诉人依据各种理由推托。一审法院偏听偏信被上诉人一方,作出错误判决。被上诉人潘常程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该笔借款上诉人没有否认,但是说在借款时扣下三个月的利息,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2、上诉人在诉讼中说2015年6月20日以后通过银行转帐28万元,其在一审时也提出该事实,但是法官要求他提供转帐明细时,他以银行卡丢失为由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正常情况下即使银行卡丢失,也不影响其调取银行卡流水的记录,可见上诉人在说谎。在起诉后,上诉人不下十几次找被上诉人要求还款并且要求免除利息,但被上诉人一直未同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潘常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徐红波、王康方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5日,徐红波、王康方向潘常程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潘常程持有,约定每月付息1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潘常程索要未果。现潘常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徐红波、王康方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徐红波辩称借款属实,但款项已还清,提交了银行转账单,证明其借款已偿还完毕;潘常程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提交了苏州银行贷款合同、苏州银行个人客户明细对账单、贷款结清证明、营业执照。一审诉讼中,潘常程申请保全了王康方所有的小型汽车车籍,支出保全费52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红波、王康方向潘常程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潘常程可随时催要该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过高,潘常程要求对方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徐红波辩称借款已还清,提交了苏州银行个人客户明细对账单,潘常程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并提交苏州银行贷款合同、苏州银行个人客户明细对账单、贷款结清证明、营业执照,证明潘常程和徐红波之间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徐红波的该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徐红波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对潘常程要求徐红波、王康方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徐红波、王康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审法院遂判决:徐红波、王康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潘常程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小型汽车苏G×××××宝马轿车登记证书第二页、第四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说明上诉人已经还了被上诉人宝马车贷款的钱,实际就是还本案的钱,具体数目没有计算。证据2,苏州银行个人客户明细对帐单两份。第一份是2014年7月15日从徐红波6228558885000077413账户上汇给潘常程50万元,第二份为2015年7月15日徐红波6228558885000077413账户上由潘常程转入29万元,其他20万元由徐红波转入,证明是上诉人偿还了2015年5月15日的借款30万元,实际余欠10万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2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只记载抵押权人及转移登记的购买人为上诉人徐洪波,并未记载该车贷款及偿还情况,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徐红波2014年7月15日汇给潘常程50万元是,本案2015年5月15日的借款借条尚未产生,结合潘常程2015年7月15日转入徐红波账户29万元,说明双方存在其他资金往来,不能证明上诉人偿还了本案借款。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涉案借款在交付时是否预扣了三个月的利息27000元;2、上诉人借款后偿还了多少。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说明本案借贷关系明确。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认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称收到本案借款时已被扣除了27000元利息,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上诉人提出的已偿还部分借款的主张,根据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双方的款项往来与本案借款并无关联,因此本院对此不予认可。综上,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徐红波、王康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家元审判员  王宜东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 铖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