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民初4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鑫与浙江美日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浙江美日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海曙天一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鑫,浙江美日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浙江美日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海曙天一分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03民初4183号原告:孙鑫,女,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文萍,执业证号13302201611472991,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美日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55114027XX。住所地:宁波高新区蓝海公寓地下入口*****号***幢-1-560。法定代表人:刘苏德。被告:浙江美日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海曙天一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MA284BY57H。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水晶街**号*楼(407-410)室。代表人:刘苏德。因本院在审理孙鑫与被告浙江美日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浙江美日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海曙天一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鑫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预缴案件受理费,也未提交缓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孙鑫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叶光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赵 莹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