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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02民初2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任秋红与刘杰、师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秋红,刘杰,师淑玲,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2230号原告:任秋红,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杰,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师淑玲,女,1971年9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刘伟,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兵兵,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秋红与被告刘杰、师淑玲、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秋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被告刘杰、师淑玲、刘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秋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师淑玲、刘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60000元及利息131400元(自2016年12月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7年3月9日利息为1314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刘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师淑玲、刘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自2016年1月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7年4月9日利息为600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任秋红、刘杰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1460000元,于2015年4月8日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刘伟是2015年1月8日1460000元借款的担保人。刘杰偿还了上述两笔借款部分利息,下余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任秋红在庭审前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利息变更为自2016年10月9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3月9日应为146000元;提出追加诉讼请求申请:判令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送达了该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及追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刘杰、师淑玲、刘伟辩称,首先,对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不持异议,但对借款金额应认定为一笔700000元,一笔156200元。共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56200元。2015年1月8日虽然被告向任秋红出具借条也只是借款邀约的一种,该笔借款意向金额为1460000元,而任秋红向被告的出借款实际金额也就是向刘杰账户汇出的700000元。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借款生效合同金额为700000元。再者,任秋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达不到证明目的,证人明确表述,任秋红和证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且发生债务时间是在2012年元月份,借款时间根本不是原被告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2015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任秋红出示的银行转款凭证证明2013年6月25日向被告借款4600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该两笔取款时间发生在原被告借款债权发生的两年前的2013年。其只是一份取款凭证,证明任秋红有消费取款状况。该证据与原被告之间的本案之诉不具有任何关联性,也达不到任秋红的证明目的。关于任秋红所持有的借条,借条上最后两行明确注明,利息结算至2016年1月8日,该注明部分真实情况是任秋红向被告出借该笔款项后,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从被告出示的证据向原告还款的银行往来明细也能清晰的反映出,在2016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商定所借款项利息暂停支付,先由被告想办法先还本金,2016年1月8日前被告向原告所付款项视为支付利息,自此以后所付款项为支付本金。为此,被告在原告持有的借条上书写“利息付到2016年1月8日”。所以自2016年1月8日后,被告在向任秋红所汇的大额款项实为偿还本金共计偿还599600元。人民法院也应当以2016年1月8日为界,将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利率认定为不超过同期银行利率四倍来进行计算。针对2015年4月8日借条答辩意见为:借款合同形成在先,实际出借款行为在后,借款事实不持异议,借款金额按照任秋红提交的证据,只能认定为实际借款额为156200元。另外该笔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对任秋红诉请要求支付利息应不予支持。其次,通过被告提交证据银行往来明细及汇款凭证:足以说明在2015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借款合同时,任秋红实际向被告支付出借款为700000元;该证据能清晰的反映出,自借款后,被告向任秋红支付利息间隔有时长达四个月之久,最多也就是支付四万多元钱,最少一次付息仅为2万元。时间长达一年之久,至最后一次结息时间2016年1月8日止,被告共计向任秋红支付利息为人民币257000元。约定借条上明确约定利息为百分之三(原被告均认可),如果双方借款金额真如原告所诉1660000元。那么一年的利息应该是498000元,以此计算被告仅支付25万多元就结清一年利息任秋红不可能同意,真相只有一个,实际任秋红向被告借款两笔共计应为856200元(700000元一笔、156200元一笔)。月息按百分之三计算,一年的利息共计应为人民币257000元。再者,按照原被告2016年1月8日的停息还本约定。被告四处筹款还给原告本金。从程修杰(利辛县玉花苑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汇款更能清晰的反映出,给任秋红的汇款只是代被告偿还借款,不会借钱给被告偿还利息。结合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约定停止付息、偿还本金的客观真实性。及已经偿还本金的金额为599600元的客观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剩余金额为人民币256600元。最后,任秋红提出的追加及变更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理由为该申请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人民法院给当事人的举证期限第一次是在2017年4月15日,第二次为4月30日。截止至5月12日代理人到人民法院阅卷,均没有见到原告提出该申请,另外,无论原告提出追加及变更诉讼请求,都有明确具体的资金数额,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其应当缴纳追加及变更后的诉讼费用,至开庭时止,被告对此部分没有缴纳诉讼费用。只能视为自己对该部分权利的放弃,人民法院对此部分不应做出审理。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结合本案事实及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法裁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任秋红提交的任秋红的居民身份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任秋红提交的2015年1月8日借条及2015年1月8日的转账凭证,刘杰、师淑玲、刘伟认为该借条只是被告向任秋红借款的邀约行为,借款合同的成立应以原告实际出借款为准,结合任秋红提交的出具借条当日的电子转账凭证,2015年1月8日借条的实际借款金额应为700000元;2015年4月8日借条的借款金额应为156200元,此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对任秋红提交的银行取款记录,刘杰、师淑玲、刘伟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任秋红在诉状中述称任秋红的借贷关系发生在2015年1月8日,而任秋红提交的证据二中的银行取款记录取款时间为2013年6月24日、2013年6月25日,与本案时间上不具有关联性,客观上也反映不出该笔资金的去向,达不到任秋红的证明目的。对任秋红申请出庭的证人刘某的庭审证人证言,刘杰、师淑玲、刘伟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人在证词中明确表述证人是在2012年1月份出借给原告150000元,而任秋红在诉状上明确陈述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2015年1月,故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再者,其只是听任秋红的陈述,并未看到该笔借款的真实去向,只能反映出任秋红与证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达不到任秋红的证明目的。对任秋红申请出庭的证人邓某的庭审证人证言,刘杰、师淑玲、刘伟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人在证词中明确表述证人是在2012年1月份出借给原告150000元,而任秋红在诉状上明确陈述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2015年1月,故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再者,其只是听任秋红的陈述,并未看到该笔借款的真实去向,只能反映出任秋红与证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达不到任秋红的证明目的。对任秋红提交的2015年1月8日借条、2015年4月8日借条、二份转款凭证、银行取款凭证及证人刘某、邓某的庭审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刘杰、师淑玲、刘伟提交的银行往来明细及汇款凭证,任秋红认为上述还款银行流水中的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10月9日共9笔刘杰的转款是刘杰向原告偿还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对于刘杰、师淑玲、刘伟所举证的2016年5月10日由程修杰账户转入任秋红账户10万元与本案无关;刘杰、师淑玲、刘伟所称2016年1月8日以后的还款是本金,与事实不符,均系偿还的利息。对刘杰、师淑玲、刘伟提交的刘杰与任秋红之间的银行往来明细及汇款凭证二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但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刘杰与任秋红的资金往来情况。对刘杰、师淑玲、刘伟提交的程修杰与任秋红的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刘杰、师淑玲、刘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杰、师淑玲向任秋红借款。2012年1月,任秋红将从刘某、邓某处借得的共计300000元现金出借给刘杰。2013年6月,任秋红将从银行取出的400000元及家中自有现金60000元(共计460000元),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出借给刘杰。2015年1月8日,任秋红通过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向刘杰转账700000元。上述借款经双方结算,刘杰、师淑玲于2015年1月8日向任秋红出借1460000元借条一份,借条中双方约定月息3%,未约定借款期限,刘伟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刘杰在该借条下半部分注明:“利息付到2016、1、8号。刘杰。2016年、4、8”。2015年4月8日,刘杰、师淑玲向任秋红出具200000元借条一张,借条上未注明利息及还款期限。2015年4月9日任秋红通过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向刘杰转账156200元。任秋红在庭审中述称2015年4月8日借条上的200000元,实际交付给刘杰156200元,下余43800元为刘杰、师淑玲所欠的1460000借款一个月的利息。刘杰在2015年4月8日200000元借条下半部分上注明:“利息付到2016、1、8。刘杰”。刘杰通过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于2015年2月9日向任秋红转账43800元;于2015年3月19日向任秋红转账43800元;于2015年7月23日向任秋红转账49800元;于2015年8月30日向任秋红转账49800元;于2015年10月13日向任秋红转账49800元;于2015年10月28日向任秋红转账20000元;于2016年2月6日向任秋红转账99600元;于2016年5月11日向任秋红转账200000元;于2016年10月9日向任秋红转账2000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依据申请人任秋红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皖1602民初2230号民事裁定:一、对被申请人刘伟名下坐落于亳州市谯城区伊顿庄园15号1单元702室的房产(合同编号:××号)予以查封;二、对担保人强音提供担保的坐落于亳州市谯城区光明西路御花园小区12-2号住宅楼2单元-201的房产(房地权亳字第××号)予以查封;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皖1602民初2230号之一民事裁定:一、对登记在被申请人师淑玲所有的皖S×××××号小型轿车的车户予以查封;二、对登记在被申请人师淑玲所有的皖S×××××号小型轿车的车户予以查封;三、对担保人海洪林提供其名下坐落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和平西路14区4#商住楼第109铺房产(房地权证亳字第××号)予以查封。申请人任秋红为此支付保全费共计5000元。2017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17)皖1602民初2230号之二民事裁定: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的原告任秋红诉被告刘杰、师淑玲、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7)皖1602民初2230号之一号民事裁定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以补正,现裁定如下:一:将第1页倒数第十一行中的“皖S×××××号”更正为“皖S×××××号”;二、将第1页倒数第一行中的“皖S×××××号”更正为“皖S×××××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本金的数额及所还款部分是否归还本金。对2015年1月8日1460000元借条,刘杰、师淑玲、刘伟辩称该1460000元借条实际出借金额为700000元。因该借条出具时间为2015年1月8日,刘杰、师淑玲、刘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公安机关或有关单位、个人反映过借款金额与借条金额严重不符的情况,且刘杰通过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于2015年2月9日向任秋红转账43800元;于2015年3月19日向任秋红转账43800元,符合民间借贷利息支付的交易习惯,与1460000元借条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刘杰、师淑玲、刘伟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5年1月8日1460000元借条实际借款本金金额应为1460000元。任秋红在庭审中述称2015年4月8日借条上的200000元,实际交付给刘杰156200元,下余43800元为刘杰、师淑玲所欠的1460000借款一个月的利息。故2015年4月8日200000元借条实际借款本金金额应为156200元,下余43800元为其他借款的利息。2015年4月8日200000元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刘杰在该借条下半部分上注明:“利息付到2016、1、8。刘杰”。因刘杰、师淑玲辩称上述200000元借条借款未约定利息,任秋红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200000元借条借款约定有利息或者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对任秋红要求刘杰、师淑玲支付该200000元借条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杰、师淑玲应返还任秋红该200000元借条中的借款本金156200元及利息43800元。2015年1月8日1460000元借条上注明“利息付到2016、1、8号。刘杰。2016年、4、8”。之后,刘杰于2016年5月11日向任秋红转账200000元;于2016年10月9日向任秋红转账200000元。对刘杰、师淑玲、刘伟称2016年1月8日之后的还款按双方约定系对借款本金的偿还的抗辩意见,因刘杰、师淑玲、刘伟未能提供证据双方对此有约定,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借款146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6年5月11日利息应为134320元,故刘杰于2016年5月11日向任秋红转账的200000元中的65680元应视为对1460000元借款本金的偿还。下余1394320元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每月利息为41829.6元。刘杰于2016年10月9日向任秋红转账200000元,按月息3%计算,该200000元还款支付1394320元借款利息至2016年5月5日,之后本息未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刘杰、师淑玲应返还2015年1月8日1460000元借条借款本金139432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6日起按月息2%支付至1394320元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015年1月8日1460000元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本案起诉之日视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任秋红要求担保人刘伟在担保期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刘伟应对上述139432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返还义务向任秋红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故对于刘杰、师淑玲、刘伟追加及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杰、师淑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任秋红借款本金139432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6日起按月息2%支付至1394320元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伟对被告刘杰、师淑玲的上述返还义务向原告任秋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伟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杰、师淑玲追偿。三、被告刘杰、师淑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任秋红借款200000元。四、驳回原告任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63元,减半收取10731.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731.5元,由被告刘杰、师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丰灵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云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欠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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