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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8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遂平县沈寨镇刘阁村赵庄村民组与郭新建、李成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平县沈寨镇刘阁村赵庄村民组,郭新建,李成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603号原告:遂平县沈寨镇刘阁村赵庄村民组。负责人:赵景初,男,汉族,住遂平县。系该村民组组长。被告:郭新建,男,汉族,住遂平县。被告:李成有,又名李有(友),男,汉族,住遂平县。原告遂平县沈寨镇刘阁村赵庄村民组(以下简称赵庄村民组)与被告李成有、郭新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庄村民组的负责人赵景初,被告李成有、郭新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庄村民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退还我村民组的耕地3.8亩。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村民组村民李书文、马二妮于2016年春天去世,该承包户为绝户。依照法律规定,该3.8亩土地应归我村民组所有,任何人不享有该3.8亩土地的继承权。2016年10月种麦期间,我方已按村组规定发包,二被告不听制止,强行耕种,经劝说后,被告仍不退还耕地。后来我村民组到村委及沈寨镇政府等部门反映此事,答复是被告对该土地没有继承权,应由村民组收回。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方诉讼请求。被告郭新建辩称,李书文与马二妮是我的姥爷和姥姥。他们二人生前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叫李秀梅,也是我的母亲(已经去世);二女儿叫李秀莲,是我的姨,即是被告李成有的妻子。十年前,李书文和马二妮还在世的时候,跟随我姨李秀莲生活,3.8亩土地(位于赵庄村民组南边××一块土地)也有我姨耕种。2008年李书文因病去世,2016年3月马二妮去世。大概在2010年左右,为了减轻我姨跟我姨夫的负担,我开始耕种李书文及马二妮的3.8亩土地直到现在。2016年10月,我耕地的时候,赵景初强行阻拦,但我还是种上麦了。我认为原告方没有提前告知,没有向我们宣传政策、法律规定,就强行阻止;如果法律规定不允许我们继续耕种的话,我们就不再耕种了。但是赵景初一个人不能代表赵庄村民组的民意,如果赵庄村民组百分之七十以上的村民签名要求我们退还的话,我们愿意无条件退还。我们种地之前赵景初没有提前告知我们,强行阻止是不对的,我们去年种地是不违法的。被告李成有辩称,郭新建说的属实。大概2001年左右,我开始耕种李书文和马二妮的3.8亩土地。2010年,我就已经将本案诉争的3.8亩土地交给郭新建耕种了,郭新建种地是为了减轻我和我妻子的负担,他在耕种土地期间还将种地的收益交给马二妮。2016年10月,郭新建给我打电话说赵景初阻止他耕种土地,我才知道赵景初不让我们种地了。现在这3.8亩土地仍有郭新建耕种,我没有耕种诉争的3.8亩土地,原告起诉我是不对的,如果法律规定不允许我们继续耕种的话,我们也愿意退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新建系遂平县沈寨镇刘阁村卧龙岗村民,被告李成有系遂平县沈寨镇砖桥村砖桥组的村民。案外人李书文与马二妮系赵庄村民组村民,被告郭新建系李书文与马二妮的外孙,被告李成有系二人的二女婿。1998年,赵庄村民组对本组的承包土地进行发包(调整),李书文与马二妮分得位于村民组南边路西的一块3.8亩的承包地(南临卧龙岗郑书岗,北临本组赵景初)。2001年左右,李书文与马二妮将该3.8亩土地交由被告李成有耕种。2008年,李书文因病去世;2010年,该3.8亩土地开始由被告郭新建耕种;2016年3月,马二妮去世。该3.8亩承包地一直由被告郭新建耕种至今。2016年8月,赵庄村民组开始进行承包土地的确权工作,赵景初代表赵庄村民组行使组长职务。此后,赵景初找到被告郭新建,要求其退还该3.8亩承包地,被告不予退还,以致成讼,原告赵庄村民组遂于2017年2月13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遂平县沈寨镇刘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赵庄村民组出具的同意书一份及证明两份、证人陈某等三人的书面证言等书面证据在卷为据,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采用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承包是以户为单位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的,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若承包家庭消亡的,其承包地应收归集体。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收益时可以依法继承,而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不能继承。本案中,原告赵庄村民组在1998年土地调整时向李书文该户发包土地3.8亩。李书文与马二妮先后去世,该户自然消亡,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亦自然灭失,作为发包方的赵庄村民组有权收回该诉争土地。被告郭新建耕种该诉争土地至今,因其不是原告本组村民,亦不是李书文该户的家庭成员,其对该诉争土地无承包经营权。原告赵庄村民组要求被告郭新建退还占用的耕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郭新建现在诉争的土地上播种有农作物,其应在当季农作物收割后合理期间内将诉争土地返还给原告。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李成有退还本案诉争土地,因李成有并未耕种诉争土地,原告针对被告李成有的起诉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新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第一个换季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三日内将其耕种李书文与马二妮的承包土地3.8亩(位于赵庄村民组南边路西,南临卧龙岗郑书岗,北临赵景初)返还给原告遂平县沈寨镇刘阁村赵庄村民组;二、驳回原告遂平县沈寨镇刘阁村赵庄村民组要求被告李成有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新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凌审 判 员 上官丽娜人民陪审员 刘 国 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鑫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