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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2民初2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刘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刘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2民初255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李国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瑞,山东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山东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雪,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刘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济南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济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雪支付原告中信银行济南分行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77229.57元(截至2016年11月20日),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刘雪承担。(保全费用不再主张)事实与理由:被告刘雪在原告中信银行济南分行处申请办理了中信银行信用卡,原告中信银行济南分行于2012年1月20日为被告刘雪下发了帐号为00,卡号为000的信用卡。被告刘雪开卡消费后,产生欠款一直不予偿还,截至2016年11月20日欠款本息共计77229.57元。原告中信银行济南分行多次催要,被告刘雪仍不还款。原告中信银行济南分行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中信银行信用卡收件专用综合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证据2、交易流水22页;证据3、催收历史27页;证据4、余额构成表,证明被告刘雪欠款构成情况。被告刘雪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对原告中信银行济南分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认定,结合原告中信银行济南分行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月5日被告刘雪填写了《中信银行信用卡收件专用综合申请表》,并阅读了《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等材料。原告中信银行济南分行为被告刘雪发放了卡号为000的信用卡(对应帐号为00)。2012年2月5日被告刘雪开始使用该卡,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15日(通过财付通还款100元)。截止到2016年11月20日被告刘雪共欠原告中信银行济南分行本金57855.43元、零售利息2955.43元、滞纳金12775.07元、现金利息3643.64元共计77229.57元。原告中信银行济南分行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刘雪进行催收,被告刘雪未进行还款。2016年5月1日该卡被冻结,只能由被告刘雪进行还款,不能消费。另外,2012年1月5日被告刘雪在《中信银行信用卡收件专用综合申请表》的声明签署及签名处写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并签名。在该申请表所附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约定:中信银行(以下简称“甲方”)与中信银行信用卡(以下简称“信用卡”)主卡申领人(以下简称“乙方”)及其附属卡申领人就乙方及其附属卡申领人向甲方申领使用信用卡的有关事宜特签订如下合约:“…第四条利息与费用(具体费用见收费标准表):1、甲方核发信用卡,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按甲方的规定交纳年费,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2、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到帐日的透支利息,甲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第五条对账和还款:…7、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甲方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止的应付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8、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式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10、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甲方有权依法向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催收、追索并有权停止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卡片的使用,甲方因向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催收欠款而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等催收费用),均由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刘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举证、答辩等诉讼权利。被告刘雪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收件专用综合申请表》以及《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等材料,均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刘雪领取信用卡使用应受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履行及时还款义务,并对逾期还款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被告刘雪领用信用卡后未及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中信银行济南分行要求被告刘雪支付截至2016年11月20日信用卡欠款本息77229.57元(其中本金57855.43元、零售利息2955.43元、滞纳金12775.07元、现金利息3643.6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中信银行济南分行要求被告刘雪支付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问题,因被告刘雪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收件专用综合申请表》以及《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对此有明确规定。据此,被告刘雪应按约支付利息、滞纳金。现原告中信银行济南分行要求被告刘雪按照领用合约约定标准支付利息、滞纳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雪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本金57855.43元(截至2016年11月20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雪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零售利息2955.43元、滞纳金12775.07元、现金利息3643.64元(截至2016年11月20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雪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由被告刘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73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炳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