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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5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与李应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李应艺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5161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黄建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妍,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应艺,男,1990年8月17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中山公司)与被告李应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郑丽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应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经垫付的保险金85611.46元及诉讼费946元,合计86557.46元和利息(从2017年3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8日,被告醉酒驾驶粤T×××××号轿车行驶至中山市××××号,与卢惠泉驾驶粤T×××××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周键明)发生碰撞。经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周键明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其损失142657.55元,后本院作出(2016)粤2072民初12672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周键明赔偿损失85611.46元及诉讼费946元,合计86557.46元。因被告醉酒驾驶粤T×××××号轿车且该车在原告处购买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原告已按照(2016)粤2072民初12672号民事判决向周键明赔偿损失85611.46元及诉讼费946元,合计86557.46元,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垫付款项及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2016)粤2072民初12672号民事判决书1份;3.赔款计算书1份;4.快钱付款凭证2份;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被告李应艺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肇事车辆粤T/×××××号轿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李应艺。该车在中华保险中山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的交强险。交强险各项赔偿剩余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5611.4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支付完毕、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5年2月8日00时35分,李应艺驾驶粤T/×××××号轿车沿中山市小榄镇东堤路由下基路往民安北路方向行驶,驶至中山市××××号时,与从下基路往民安北路方向行驶由卢惠泉驾驶的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周键明)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卢惠泉、周键明受伤。2015年2月11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编号为10036089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应艺醉酒驾驶,驾车采取措施不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键明、卢惠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周键明被送往中山市陈星海医院救治。后周键明就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7日作出(2016)粤2072民初12672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周键明赔偿款85611.46元并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946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7年3月8日向周键明支付了交通事故赔偿款85611.46元及案件受理费946元。原告认为被告李应艺醉酒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符合追偿的法律规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应艺醉酒驾驶原告承保的T/RC735号轿车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原告在该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经予以赔偿,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即被告主张追偿权。原告请求被告李应艺偿还赔偿款85611.46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2016)粤2072民初12672号民事判决的案件受理费946元,因该费用并非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须费用,不属其追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诉求被告从转账支付赔偿款之日(2017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超出上述核定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李应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应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返还保险赔偿款85611.4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以85611.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8日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4元,减半收取982元,由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1元,被告李应艺负担971元(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康秋实李思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