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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2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吴书松与石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书松,石月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民初137号原告吴书松,男,汉族,1979年4月20日生,住河南省南召县。委托代理人余和平、周元,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石月英,女,汉族,1981年9月9日生,住南阳市。原告吴书松诉被告石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书松及委托代理人余和平,被告石月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书松诉称,石月英于2014年7月18日因经营需要,向本案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还款期限延迟至2014年11月18日,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告,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8日起按月息2%给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书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明是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并明确约定利息,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石月英答辩称,利息总共还了4次,每次14000元,共56000元。我们共同在大新公司存款,且在大新公司不止这一份合同,这笔钱是大新公司用了,有转账记录。之前原告在大新公司存钱,也是我帮他存的,这从银行流水能看出来。关于利息,公司打给我是月息3.5%,我们共存了4份合同,大新公司支付给我的利息,每个月我都给原告打过去。大新公司出事后,这钱拿不出来,我现在也没有还钱的能力。被告石月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被告石月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银行转账流水一份,证明大新公司每月给我3.5%的利息,我再把钱转给原告,利息实际是大新公司支付的事实。2、我和大新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这就是当天我在大新公司签的那份合同,借款820000元,我420000元,吴书松400000元,是我和吴书松一起的钱。3、大新集资人员登记表回执一份,证明之前吴书松也在大新存过钱。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这钱原来是桐柏赵书晴的,我的钱给石月英,到3个月借期满了后,石月英说钱放公司了,但是我没拿到合同,然后石月英给我打的借条。石月英提供的银行流水与我没有关系。对证据2,该《借款保证合同》与本案无关,涉案借款金额为820000元,而原告主张被告还款为400000元,金额不符,且合同针对人为被告,是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证据3,与被告无任何关系,与本案无关。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8日,被告石月英与南阳大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出借金额820000元,借期3个月,借款月息3.5%。同日,被告石月英向原告吴书松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吴书松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借期时间为7月18号-10月18号),10月18号还付本金肆拾万元整。石月英137218289997月18号”。后被告又在该借条上补充以下内容:“延续1个月,10月18号到11月18号石月英11月19号”。另查明,被告石月英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2014年9月18日、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1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吴书松妻子王蕾账户汇款14000元、14000元、14000元、24500元,共计66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款中的56000元为4个月利息(本金400000元,月息3.5%)。自2014年11月16日起截至原告吴书松起诉之日止,被告石月英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现原告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关于债务人的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石月英辩称,自己与原告吴书松共同在南阳大新实业有限公司存款。2014年7月18日,被告去南阳大新实业有限公司存款时被告知只剩下一份合同,故将自己的420000元和原告吴书松的400000元合并在一起,以自己(石月英)的名义与南阳大新实业有限公司签署了820000元的《借款保证合同》,该款的利息由南阳大新实业有限公司每月支付给自己,自己再转账到原告指定账户,南阳大新实业有限公司是400000元的实际借款人和付息人,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本案中的《借款保证合同》是被告石月英与南阳大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仅在合同签订者双方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对原告吴书松并无约束力,被告石月英辩称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认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石月英向原告吴书松出具借条视为对借款事实的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的认定。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但被告实际支付了原告4个月利息,原告吴书松主张被告石月英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月息2%给付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石月英向原告吴书松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石月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林峰审 判 员  李铭霞人民陪审员  杜学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梦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