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3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景泰县就业服务中心与景泰县乾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景泰县昌欣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泰县就业服务中心,景泰县乾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景泰县昌欣乳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3民初1176号原告:景泰县就业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某,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中心干部。被告:景泰县乾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被告:景泰县昌欣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经理。现羁押于白银监狱第十二监区。原告景泰县就业服务中心与被告景泰县乾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景泰县昌欣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白银监狱第十二监区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泰县就业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景泰县昌欣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泰县乾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偿借款1146172.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依据原告景泰县就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县就业中心)实施的”劳动密集型小微企业小额担保贷款”项目,被告景泰县乾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丰农资公司)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白银分行)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原告为该借款提供保证金担保,被告景泰县昌欣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欣乳业公司)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借款后被告乾丰农资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导致邮政银行白银分行于2016年9月扣划原告在该银行的担保金1146172.33元。原告与银行多次向被告追偿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起诉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乾丰农资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昌欣乳业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无异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小企业保证合同3份、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小额担保贷款业务担保合作协议1份、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1份、关于从景泰县就业服务中心账户中扣划马兆琴等五户逾期本息的通知1份。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被告昌欣乳业公司答辩意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原告与邮政银行白银分行签订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小额担保贷款业务担保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劳动密集型中企业小额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应及时协助邮政银行白银分行催收。逾期三十日内催收未果的,则邮政银行白银分行有权自贷款逾期第三十一日从原告担保基金账户扣划相应款项以清偿应收本息。第三条第三项规定,邮政银行白银分行可在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小额担保贷款逾期后从原告担保基金账户扣划资金,用于清偿逾期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提交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显示,原告、景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邮政银行白银分行同意被告乾丰农资公司申请贷款额度200万元(无批准时间),被告昌欣乳业公司在该审批表中反担保人处签字盖章。2015年11月8日,被告乾丰农资公司与邮政银行白银分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乾丰农资公司向邮政银行白银分行借款14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年利率8.75%,借款期限为不超过24个月,借款用途为收购玉米,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2015年11月8日,原告、李某与耿国银(李某为被告乾丰农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昌欣乳业公司分别与邮政银行白银分行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因被告乾丰农资公司未如约偿还借款,2016年9月18日,邮政银行白银分行通知原告,已从原告保证金账户划扣1146172.33元。本院认为,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向被告乾丰农资公司的债权人邮政银行白银分行偿还借款后,向被告乾丰农资公司行使追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但被告昌欣乳业公司与邮政银行白银分行签订的小企业保证合同,只能证明被告昌欣乳业公司为被告乾丰农资公司在邮政银行白银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乾丰农资公司、被告昌欣乳业公司之间并没有签订反担保协议,被告昌欣乳业公司亦未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原告提交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上被告昌欣乳业公司虽然在反担保人位置签字盖章,但该审批表只是相关部门同意被告乾丰农资公司贷款的审批手续,并不能代替反担保合同,加之无审批时间,无法判断同意被告乾丰农资公司的贷款是否为本案所涉借款。原告、被告昌欣乳业公司在被告乾丰农资公司在邮政银行白银分行借款中处于同等法律地位,均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因此,对原告诉称被告昌欣乳业公司为其提供反担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邮政银行白银分行扣划原告保证金账户1146172.33元,原告应首先向被告乾丰农资公司进行追偿。故对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担保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向被告乾丰农资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被告乾丰农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交答辩意见,是对其在庭审中享有的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泰县乾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景泰县就业服务中心担保借款1146172.33元;二、原告景泰县就业服务中心向被告景泰县乾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连带保证人原告景泰县就业服务中心、被告景泰县昌欣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按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三、驳回原告景泰县就业服务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58元,由被告景泰县乾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福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耀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