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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3民初1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与柯志华、佘凤金、柯志伟、董海平、赵开行、郭丽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柯志华,佘凤金,柯志伟,董海平,赵开行,郭丽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3民初1701号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住所地长春市长春大街18号。负责人:王春江,行长。被告:柯志华。被告:佘凤金。被告:柯志伟。被告:董海平。被告:赵开行。被告:郭丽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与被告柯志华、佘凤金、柯志伟、董海平、赵开行、郭丽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诉称,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柯志华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柯志华借款15万元,期限12个月,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柯志华未按期还款,诉请判令:柯志华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及罚息130788.13元,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向各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加之原告又不同意交纳公告费以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现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的起诉。预收的案件受理费2920元,退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尔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岳 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