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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81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段洪波与新华街道办事处古楼社区桑树园居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洪波,新华街道办事处古楼社区桑树园居委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1680号原告段洪波,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赵立军,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华街道办事处古楼社区桑���园居委会,住所地临清市温泉东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马金峰,该居委会主任。原告段洪波诉被告新华街道办事处古楼社区桑树园居委会(以下简称桑树园居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春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洪波委托代理人赵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桑树园居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洪波诉称,2013、2014年下半年,被告因故需要资金通过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累计金额为817400元。2015年6月1日,被告单方称之前借款转为无息借款,同时承诺立即偿还。但后经催要,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17400元、赔偿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桑树园居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洪波系中冶银河纸业有限公司职工。自2013年至2014年,被告桑树园居委会因故需要资金,经他人介绍分三次向原告段洪波借款共计约70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三次借款均以现金方式交付,均约定月息1.5%。2015年6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共计欠原告段洪波本息合计817400元。经协商,被告将原告持所有的之前借据收回,由其工作人员吕树彬、吕延明为原告重新出具金额为817400元的收据一份,该收据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马金峰手章,并载明为“无息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桑树园居委会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我院。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段洪波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法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段洪波提交的借条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被告桑树园居委会因故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均按约出借款项,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了总借据,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原告提交的借据可以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故原告段洪波要求被告新华街道办事处古楼社区桑树园居委会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虽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至支付逾期利息,应予以支持,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新华街道办事处古楼社区桑树园居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新华街道办事处古楼社区桑树园居委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段洪波借款本金817400元并赔偿损失(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74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4607元,均由被告新华街道办事处古楼社区桑树园居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苏春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红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