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2民申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黄继铭、黄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继铭,黄鼎,安庆兴友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22民申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黄继铭,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怀宁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黄鼎,男,199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文,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安庆兴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法定代表人:黄继铭,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黄继铭与被申请人黄鼎、原审第三人安庆兴友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皖0822民初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继铭申请再审请求:依法启动再审程序,撤销怀宁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2民初71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安庆兴友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6月6日,实际出资人和管理人均系再审申请人,公司成立后,股权多次变更。2011年8月30日,公司股东登记在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名下。2014年3月27日,再审申请人又将公司股东登记在申请人一人名下,同年6月30日,被申请人以信息发送方式确认同意股权转让。2016年3月23日,被申请人又向怀宁县法院起诉,要求确认2014年3月24日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要求确认双方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并要求第三人安庆兴友实业有限公司撤销2014年3月27日办理的工商登记变更。怀宁县法院却错误地支持了被申请人的主张,其理由:一、原审审判程序违法:1、原审立案案由应是侵害股东权益之诉,而不是确认(合同无效)之诉;2、公司不应作为第三人,而应作为被告;3、再审申请人在原审开庭前申请调查取证,但法庭未予采纳;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被申请人还是一名学生,无能力出资4000万元作为公司股东;2、被申请人在股权转让前后均表示同意股权转让;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申请人黄鼎辩称,1、再审申请人在原审判决后提起了上诉,后又主动撤诉,表明其认可了原审判决;2、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黄继铭与被申请人黄鼎、第三人安庆兴友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审认定黄鼎作为安庆兴友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不但记载于公司章程之中,还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并被记载于工商登记文件中,故应认定黄鼎为安庆兴友实业有限公司股东,而2014年3月24日的《股东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上“黄鼎”签名,均非黄鼎本人所签,黄鼎本人也否认有转让股权和参加股东会的事实,故该《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无效。黄继铭据此取得安庆兴友实业有限公司90%的股权系无效取得,黄鼎对安庆兴友实业有限公司90%的股权应当予以恢复,安庆兴友实业有限公司对其据此申请办理的变更工商登记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审判决:一、确认以黄鼎名义与黄继铭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股东转让协议》无效;二、确认以黄鼎名义与黄继铭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的安庆兴友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三、第三人安庆兴友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怀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撤销2014年3月27日办理的变更登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再审申请人提出原审审判程序违法、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缺乏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提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否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和推翻原审判决,故其要求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继铭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良清审 判 员 卢劲松人民陪审员 孙 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储晓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