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3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甄某与刘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某,刘某,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121号原告甄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委托代理人马刚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被告郑某,女,汉族,教师,住所地同上。系被告刘某之妻。原告甄某与被告刘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刚强及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欠款22000元及逾期利息。事实及理由为:2015年8月29日,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现金2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多次催要,一次次失信拖延不给,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被告郑某辩称:欠款属实,确实有22000元的欠款,是刘某租赁原告脚手架的租赁费。当时打条的时候没有说给利息,欠的原告钱还没有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22000元欠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和补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某于2012年3月29日借款22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此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刘某欠原告甄某租赁费,被告郑某于2015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甄某现金22000元,贰万贰仟元整欠款人刘某郑某2015年8月29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租金。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22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租赁费虽系被告刘某所欠,但属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因生产需要而产生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双方对未支付的租赁费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甄某租赁费22000元,二被告间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刘某、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文郁审判员 徐小苹审判员 焦 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葛典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