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4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代福祥诉营子区司法局、第三人承德六院、第三人营子鉴定中心司法行政管理不作为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福祥,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司法局,鹰手营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承德市第六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804行初2号原告代福祥。委托代理人:代福财。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司法局(以下简称营子区司法局),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法定代表人:付文新。委托代理人:梁广余,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鲁静。第三人鹰手营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简称营子鉴定中心),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法定代表人:李彦文。委托代理人:黄向贤。第三人承德市第六医院(简称承德六院),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法定代表人:陈少英。委托代理人:朱大山,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福祥诉被告营子区司法局、第三人承德六院、第三人营子鉴定中心司法行政管理不作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福祥委托代理人代福财、被告营子区司法局委托代理人鲁静、梁广余、第三人承德六院委托代理人朱大山、第三人营子鉴定中心委托代理人黄向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17日,原告代福祥被他人殴打致伤入院接受治疗,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北马圈子派出所出具《司法医学鉴定委托书》,委托鹰手营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代福祥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鹰手营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受理后,以鉴定材料不全超出鉴定能力为由作出《司法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代福祥收到该通知书后向被告营子区司法局提出要求其履行法定监管责任的投诉,并于2016年4月8日向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以被告营子区司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营子区司法局受理原告的投诉并进行答复,被告营子区司法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后,原告认为被告营子区司法局仍未履行法定职责,向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代福祥诉称,2015年2月17日16时30分许,违法嫌疑人高峰、刘海艳驾驶冀FY28**型号汽车在南马圈子村金隅水泥厂对面112国道人行路上别原告骑的电动车100米左右后下车,将原告打伤,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委托第三人营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程度给予鉴定,但第三人营子司法鉴定中心拒绝鉴定,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营子区司法局要求其履行主管机关职责,但被告拒绝履行。为此,依照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要求营子矿区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程度给予司法鉴定。原告代福祥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承德市中心医院病例一份。证据二,承德市第六医院住院病例一份。原告代福祥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旨在证实原告在两所医院住院时伤情是一致的。证据三,司法医学鉴定委托书一份,旨在证实2015年2月18日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北马圈子派出所作出了委托鉴定的手续。证据四,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的办案说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旨在证实嫌疑人高峰、刘海艳将原告代福祥打伤的事实。证据五,参加确定鉴定机构通知一份,旨在证实原告代福祥的伤情情况。证据六,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旨在证实原告代福祥受伤后,承德市第六医院未为原告进行治疗,造成原告伤情的初始影像资料不完整。证据七,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北马圈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旨在证实从本案事发到出具证明时止,北马圈子派出所未接到原告代福祥与他人打架的报警。证据八,第三人承德六院诊断书一份,旨在证实案发后原告在第三人承德六院诊疗时的受伤部位与原告在承德市中心医院就诊的伤情是一致的。被告营子区司法局辩称,原告代福祥针对本案诉求,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通过庭审调查可以发现,被告营子区司法局与营子司法鉴定中心不是上下级的领导关系,被告营子区司法局与司法鉴定中心是监督和管理的关系(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条)。另外,司法鉴定中心实行行业自律(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条),其执业如同律师所的执业。司法行政机关无权干涉司法鉴定中心的正常工作,也不能对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活动进行命令。司法行政机关只是在接到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投诉时(如果鉴定中心存在错误、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才行使监督和管理职权(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三、四、五、六条)。被告营子区司法鉴定中心严格按照规定受理了代福祥的鉴定申请(司法医学鉴定委托书);代福祥是在2015年2月17日受伤,要求营子区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时间是2015年3月30日。如果,代福祥始终在第六医院住院至3月30日还可以鉴定。但是代福祥是在从第六医院出院后到承德市中心医院检查发现骨折后才要求营子区司法鉴定中心作司法鉴定。营子区司法鉴定中心受理后发现:鉴定材料不完整(受伤时间与司法鉴定时间有间隔、且无因果关系证明)、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司法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鉴定情况的说明),于是做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司法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经查,营子区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5条规定做出不予受理决定正确。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0条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盖章;第12条规定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尊重技术操作规范。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条规定司法鉴定是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方式、步骤以及相关规则的总称。《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五条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做出的鉴定意见负责,因此司法鉴定中心实行行业自律(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条),对于案件能够鉴定被告无权干涉。被告营子区司法局接到代福祥投诉后,依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3条、第8条等的规定及时并多次组织有关人员座谈及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解,在原告代福祥向区纪委、政法委投诉后,营子区司法局实事求是的向区委、政法委进行了汇报。综上,被告营子区司法局没有对代福祥的诉求有懈怠的行为,更没有不作为,已经完成了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被告营子区司法局向本院提供作出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证据二,司法鉴定业务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证据三,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证据四,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证据一至证据四,旨在证实被告营子区司法局只是司法鉴定的管理监督机关,只有在司法鉴定中心程序上存在错误的情况下,司法局才对鉴定中心行使权利,营子区鉴定中心是否受理鉴定申请,被告营子区司法局无权干涉。证据五,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4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一份,旨在证实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被告营子区司法局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内容积极履行法定职责。证据六,被告营子区司法局就原告代福祥投诉第三人营子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有关问题的答复一份,旨在证实被告营子区司法局积极履行法定职责。证据七,被告营子区司法局向原告代福祥送达答复的送达回执一份,旨在证实被告营子区司法局已经将答复书送达给原告代福祥。证据八,对区纪委的汇报材料一份,旨在证实营子区司法局在受理原告投诉后没有不作为。证据九,对区政法委的汇报材料一份,旨在证实营子区司法局在受理原告投诉后没有不作为。证据十,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说明一份,旨在证实被告营子区司法局受理投诉后,责成第三人营子鉴定中心说明情况,第三人营子鉴定中心向被告营子区司法局做出了说明。证据十一,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一份,旨在证实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与第三人营子鉴定中心的意见一致,第三人营子鉴定中心在原告的鉴定中没有人为因素,是科学的鉴定。证据十二,被告营子区司法局于2015年4月29日制作的座谈询问记录一份,旨在证实被告营子区司法局接到投诉后组织原告及营子区鉴定中心人员进行座谈及进行询问。证据十三,被告营子区司法局于2016年11月10日组织召开的关于代福祥投诉司法医学鉴定案件调查碰头会会议记录一份。证据十四,被告营子区司法局于2016年11月3日召开党组会议会议记录一份。证据十五,被告营子区司法局于2016年11月14日召开党组会议会议记录一份。证据十三、证据十四、证据十五,旨在证实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制作的(2016)冀0804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所投诉的事项进行研究。证据十六,2016年3月25日,第三人营子鉴定中心会议记录一份,旨在证实第三人营子鉴定中心对原告的鉴定要求进行研究,形成结论,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受理。证据十七,2016年11月8日,第三人营子鉴定中心会议记录一份,旨在证实第三人营子鉴定中心对原告的鉴定要求以及投诉事项进行研究。第三人营子鉴定中心辩称,第三人营子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的《司法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实事求是的。而且,根据一事不二审的原则,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与(2016)冀0804行初4号行政诉讼案件的诉讼请求相同,原告代福祥属于重复起诉。第三人营子鉴定中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第三人营子鉴定中心制作的《司法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据二,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证据三,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说明一份。证据四,2016年3月25日,第三人营子鉴定中心会议记录一份。证据五,2016年11月8日,第三人营子鉴定中心会议记录一份。证据六,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一份。证据一至证据六,旨在证实第三人营子鉴定中心向原告代福祥作出《司法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而且是实事求是的。第三人承德六院辩称,第三人营子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的《司法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实事求是的。根据一事不二审的原则,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与(2016)冀0804行初4号行政诉讼案件的诉讼请求相同,原告代福祥属于重复起诉。而且,第三人承德六院与第三人营子鉴定中心是相互独立的法人单位,本案所涉及的案件事实与第三人承德六院没有关联性。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方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被告营子区司法局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原告代福祥所诉被告营子区司法局履行法定职责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庭审中原告未就该证据向本院提交原件,如原告不掌握该份证据的原件,其亦未向本院说明原件在何处存放,故本院无法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证据八,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系四部法律文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五,系本院制作的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六、证据七,系被告依据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4行初4号所指定的期限向原告代福祥作出的答复及送达回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八、证据九,系原告到营子区政法委、纪委信访后,被告营子区司法局向上述两部门的汇报材料,且并未向原告进行送达、告知,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十、证据十二、证据十三、证据十四、证据十五、证据十六、证据十七,系被告营子区司法局组织有关部门、人员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形成的会议、座谈记录和说明材料,能够反映出被告营子区司法局在接到原告的投诉后,以及收到本院作出的(2016)冀0804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后履行了相应的调查工作的事实,证据真实有效,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十一,系其他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针对原告的伤情出具的鉴定结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营子鉴定中心提交证据一,系第三人营子鉴定中心向原告作出的鉴定意见通知书,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营子鉴定中心提交的证据二,系有权机关颁布的法律规范,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营子鉴定中心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同,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营子鉴定中心提交的证据六,系其他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针对原告的伤情出具的鉴定结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原告代福祥被他人殴打致伤入院接受治疗,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北马圈子派出所出具《司法医学鉴定委托书》,委托鹰手营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代福祥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鹰手营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受理后,以鉴定材料不全超出鉴定能力为由作出《司法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代福祥收到该通知书后向被告营子区司法局提出要求其履行法定监管责任的投诉。被告营子区司法局收悉上述投诉后,责成第三人营子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鉴定进行复核,第三人营子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9日组织该中心有关专家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福财进行座谈,形成结论后以情况说明的形式上报被告营子区司法局,被告营子区司法局又分别向营子区纪委、营子区政法委汇报情况,被告营子区司法局于2016年3月25日组织相关部门就原告的伤情鉴定申请再次进行讨论。原告于2016年4月8日以被告营子区司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804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判令被告营子区司法局受理原告的投诉并进行答复。被告营子区司法局收到上述行政判决书后,于2016年11月3日组织召开党组会议,决定针对原告所投诉的事项成立专项调查组进行调查,该调查组分别于2016年11月8日、2016年11月10日组织有关部门和相关人员进行论证后,将最终意见上报被告营子区司法局,被告营子区司法局于2016年11月14日召开党组会,经讨论同意调查组的意见,并形成答复意见向原告代福祥进行送达。被告营子区司法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上述答复后,原告认为被告营子区司法局仍未履行法定职责,向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营子区司法局履行监督、管理职能,责令第三人营子鉴定中心为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依据《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有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且法律赋予公民如果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投诉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营子区司法局受理原告代福祥的投诉后,应对第三人营子鉴定中心鉴定人员是否有违反鉴定程序、故意作出虚假鉴定意见等情况行使的监督、管理职权。第三人营子鉴定中心接到原告的伤情鉴定委托后,以“鉴定材料不完整,超出鉴定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未进行受理,属鉴定人员在鉴定活动中依据国家标准、行业规范使用科学手段依法、依规进行鉴定的行业自律行为范畴,不属于行政司法机关的监督、管理范畴,但是被告营子区司法局针对第三人营子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鉴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合理性、准确性、科学性进行了调查,并以此调查结果作为依据对原告作出答复的行为,属超越职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司法局作出的《营子区司法局关于代福财投诉鹰手营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代福祥司法鉴定有关问题的答复》。二、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司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并于60日内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原告代福祥。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司法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涵审 判 员 邱立民人民陪审员 苗连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栾海隆法 官 释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四)超越职权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