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执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利等民事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相雨,郭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8执156号申请执行人李相雨,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被执行人郭利,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李相雨与郭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6)京0118民初771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郭利偿还原告李相雨借款五百万元及利息(以五百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百分之二为标准,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400元由被告郭利负担。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1月10日向被执行人邮寄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及风险提示、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2017年4月13日两次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查询、冻结等执行措施,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无存款,无不动产、无机动车登记信息及证券登记信息。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人,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认可,且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京0118民初771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生效。审 判 长 陈士广审 判 员 宿 航代理审判员 李振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海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