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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1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廖某与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1427号原告:廖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慧婷,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甄,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某。原告廖某诉被告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雄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颜宇、人民陪审员刘金阁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盛阳担任记录。原告廖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慧婷和陈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115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24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8日,被告黎某向原告借款1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上述借款事宜,并口头保证会尽快归还借款。当天,原告将115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在此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廖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1张,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115000元的事实;证据二:营业执照、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有收入来源,有经济能力支付借款。被告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黎某与原告廖某系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黎某因经营宾馆向原告廖某借款115000元,并于2016年4月8日向原告廖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廖某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整”。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黎某归还借款未果。本院认为:被告黎某向原告廖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廖某向被告黎某支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已于2017年2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对原告廖某要求被告黎某归还借款1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黎某应以欠付借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4.75%的标准,向原告廖某支付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廖某归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并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4.75%,向原告廖某支付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保全费1095元,共计3695元,由被告黎某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廖某垫付,被告黎某在兑现本判决款项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雄建审 判 员  颜 宇人民陪审员  刘金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盛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