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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1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代开友与聂永明、钟读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开友,聂永明,钟读松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1942号原告:代开友,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聂永明,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钟读松,男,196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代开友与被告聂永明、钟读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开友、被告钟读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永明经本院传票传唤五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开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聂永明返还保证金224000元,并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2、被告钟读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聂永明给付原告工资款5043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原告经钟读松介绍在徐州××镇汉韵滨湖御园小区承包瓦工工程,交付给聂永明保证金200000元,并完成部分劳务工程,但主要工程一直未开工,聂永明书面保证返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钟读松提供了保证担保,但至今未履行。被告聂永明未答辩。被告钟读松辩称,原告参与徐州的工程是被告介绍的,原告交纳保证金200000元给聂永明是实,同意协助原告要钱,但当时原告要钱时与聂永明发生争吵,被告担保不是出于自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月6日聂永明从徐州市海融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包了沛县五段镇汉韵滨湖御园小区劳务工程,后经钟读松介绍,原告前往分包部分劳务工程。2016年3月8日聂永明出具给原告收条,载明收到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同年11月5日聂永明出具书面保证书,承诺2017年1月10日前偿还原告保证金并给付利息24000元,钟读松在保证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名。2017年2月23日聂永明与原告进行结算,欠原告劳务费50430元,出具了书面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聂永明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并就原告完成的部分劳务工程与原告进行结算,应视为原告与聂永明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完成部分劳务项目后,双方终止了合同关系,并进行了结算,聂永明应当履行承诺的义务。钟读松对保证金事项提供保证担保,未明确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劳务工程分包合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对原告合法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以双方协议内容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永明返还原告代开友保证金200000元,支付利息24000元;二、被告钟读松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聂永明给付原告代开友劳务工程款5043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代开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00元,减半收取计2700元,由被告聂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远高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薛礼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