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423民初1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邢春英与张学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春英,张学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3民初1740号原告:邢春英,女,汉族,1965年4月10日生,现住庆云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书亭(夫妻),住庆云县城区。被告:张学万,男,汉族,1991年2月18日生,现住庆云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八路与康博大道十字路口西北角。负责人:王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存锴,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邢春英与被告张学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春英、被告张学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存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1577.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驾驶的鲁N×××××轿车相撞,被告逃逸,经交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张学万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5000元,请求原告返还,对于其他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由于被告张学万存在逃逸情节,因此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保险公司有权向车主及驾驶员追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3.对于医药费,应当根据山东医保标准核定扣除15%的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6月8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驾驶的鲁N×××××轿车相撞,被告逃逸,经交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2.原告因伤产生如下损失:医药费3543.08元(去除两张无原告姓名的发票计10元)、误工费12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3.被告张学万为原告邢春英垫付医药费150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4321元二被告以费用过高为由不予认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45日。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周书亭、儿子周文峰护理,出院后由周书亭护理。二人均系城镇户籍,因此应当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赔偿,原告主张每天86.5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6309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发表意见,被告张学万不予认可。首先,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不发表意见,应当视为对其质证、抗辩等权利的放弃;其次,由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为城镇户籍,因此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500元,考虑原告住院及去德州鉴定的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对于鉴定费14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拒绝承担,被告张学万未发表意见。鉴定费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张学万仅投保了交强险,而鉴定费并非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因此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告张学万予以赔偿。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1985.40元,原告提交徐园子乡邢家村委会证明一份,二被告以原告未提交失去劳动能力证明为由,拒绝承担。对此,被抚养人赵洪凤作为原告的母亲已经81岁,远远超过劳动法规定的退休年龄,因此保险公司理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考虑到被抚养人共生育5个子女,因此应当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主张赔偿1985.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形成十级伤残,侵权人的行为已经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2250元,二被告以数额过高为由,不予认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75天,主张每天30元,其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91367.48元,包括:医药费3543.08元、误工费12978元、护理费4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8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225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此二被告理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此对于被告先前垫付的医药费15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邢春英赔偿各项损失89967.48元。原告邢春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学万返还垫付款项15000元,扣除被告张学万应当赔偿的鉴定费用1400元,原告仍应返还13600元。驳回原告邢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9元,减半收取计1044.50元,由被告张学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永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春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