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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民特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枣庄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雨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枣庄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雨荷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4民特41号申请人:枣庄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枣庄高新区茂源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3725423318H。法定代表人:刘圣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光,山东康桥(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韩雨荷,女,199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申请人枣庄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韩雨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枣庄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请求法院确认申请人于2012年7月29日与被申请人韩雨荷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二十四条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韩雨荷持有与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7年4月20日向枣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违约金等事项。申请人认为该合同非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的仲裁条款也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特提请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被申请人韩雨荷称,《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四条对仲裁委员会的约定明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仲裁协议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并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枣庄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韩雨荷于2013年12月2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第二十四条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协商不成的,提交枣庄仲裁委员会仲裁”,后被申请人韩雨荷于2017年4月20日向枣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枣庄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办理权属登记资料并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枣庄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2日起至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日止,以购房款总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韩雨荷支付违约金;3、仲裁费用由枣庄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申请人枣庄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韩雨荷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第二十四条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协商不成的,提交枣庄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具体,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协议有效。申请人枣庄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枣庄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枣庄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张洪光审判员  杜兆锋审判员  党园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