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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2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熊俊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俊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俊,男,1991年2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新建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2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建区看守所。辩护人熊丽智、熊仁成,系被告人熊俊���亲属。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望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俊及其辩护人熊丽智、熊仁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熊俊驾驶南昌L9XXXX二轮电动自行车在105国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1685KM+500M(新建区溪霞镇仙里村)路段时,未确保安全,遇一无名氏女性在此路段路边步行而避让不及,致使电动自行车碰撞行人,造成该行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熊俊在现场直接报案,并随同新建区交警大队乐化中队民警到��化中队接受调查。经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熊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无名氏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江南都市报认尸启事,被告人的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熊俊辩称其不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其他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熊俊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熊俊系主动报案,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3、该交通事故不应认定被告人熊俊负有全部责任,综上应对被告人熊俊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熊俊未实质性的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与事实不符。对第3点辩护意见,经查,有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熊俊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对第3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熊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熊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俊案发后现场报案,并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熊俊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梦婉人民陪审员  熊珍玲人民陪审员  陶茂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