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民申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王忠则与被申请人宋金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忠则,宋金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民申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忠则,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金月,男。再审申请人王忠则与被申请人宋金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3日作出的(2016)晋04民终1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撤销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4民终1187号民事判决书;二、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再审被申请人返还再审申请人现金55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三、一二审诉讼费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主张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但申请人提供证据为一审起诉状、(2015)字第912号判决书、壶关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一审法院网络公开案件快速查询20160408显示内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条之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因此申请人提供证据不属于以上规定的新证据的情形,不足以支持申请人的主张,故申请人的此项申请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称原判决、裁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称宋金玉与宋金月是同一人;申请人称其提供的三支收条能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借款事实。本院认为,宋金玉与宋金月系同一人为已查明事实,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申请人提供的三支收条只能表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经济上的往来,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收条不是当然的债权债务凭证且申请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故申请人的此项申请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主张申请人不能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原因是三支取条放在不易发现的地方未能找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一)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二)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三)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本院认为收条由申请人自行保管,因其主观原因导致未能找到,不属于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止的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故申请人的此项申请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王忠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判如下:驳回王忠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申晓军审判员 张路伟审判员 任虎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向梦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