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牟联应与牟伦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联应,牟伦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343号原告牟联应,男,生于1976年1月11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委托代理人蹇守林,湖北情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牟伦术,男,生于1969年5月14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委托代理人段先平,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牟联应诉被告牟伦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谭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冉艳蓉、人民陪审员向贤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联应与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4日17时许我被被告殴打致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688.50元、误工费862元、护理费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共计人民币8912.50元。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是互相殴打且互有损伤,双方均有过错,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下午4时30分,被告听说姐姐牟春英和原告等在打架,即跑去帮忙,朝原告鼻子上打了一拳,随后原告将被告抱住并和牟联平与被告抓打一起,被告在随后的互相抓打过程中亦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在利川市坪卫生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入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支付医疗费6688.50元(南坪卫生院303.01元、市人民医院6385.4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纠纷系被告为给其姐帮忙而故意殴打原告引起,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打击原告鼻子时存有过错,但原告在之后和牟联平与被告抓打一起的过程中所受损伤自身存有一定过错,鉴于原告主伤为鼻子,综合全案原告受到的损害由原告承担10%、被告承担90%的责任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伦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牟联应医疗费6688.50元、误工费861.97元(31462÷365×10)、护理费861.97元(31462÷365×10)、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10)共计人民币8912.44元的90%,即8021.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承担30元,被告承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 托审 判 员 冉艳蓉人民陪审员 向贤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