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0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河南省畜牧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禹州市意达养殖有限公司、王雪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畜牧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意达养殖有限公司,王雪珍,押根成,押海龙,王亚矛,刘玉巧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0916号原告河南省畜牧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91号。法定代表人朱国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东会、胡有鑫,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州市意达养殖有限公司,住所禹州市方山镇押庄村。法定代表人王雪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押根成,汉族,1957年10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系该公司股东。被告王雪珍,女,汉族,1959年12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押根成,男,汉族,1957年10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押海龙,男,汉族,1987年5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王亚矛,男,汉族,1984年9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刘玉巧,女,汉族,1964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钧台办三里村市。原告河南省畜牧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禹州市意达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达公司)、王雪珍、押根成、押海龙、王亚矛、刘玉巧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会、胡有鑫,被告押根成,被告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押根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珍、押海龙、王亚矛、刘玉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意达公司向原告偿还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039603.43元,代偿款的利息26343.23元(从垫付日2016年12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违约金237089.04元(按日千分之一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2、其余被告对第一项请求的债权数额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刘玉巧的抵押财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号;他项权证号为禹房他证禹州字第922**号)在抵押反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28日,被告意达公司与招商银行xx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年3723流字第0xx号),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8日。应被告意达公司的要求,原告与xx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2015年3723保字第1xx号)为被告意达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原告要求,被告王雪珍、押根成、押海龙、王亚矛、刘玉巧分别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就原告为被告意达公司上述借款的担保分别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刘玉巧以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号)房产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已经按约定发放至被告意达公司账号,现由于被告意达公司未能依约归还借款,出借人要求被告意达公司还款,并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意达公司要求偿还代偿款,被告意达公司拒不偿还。被告意达公司应当清偿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的被告王雪珍、押根成、押海龙、王亚矛、刘玉巧应当依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就上述清偿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刘玉巧所有的抵押财产在抵押反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2、保证合同1份;3、委托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各1份;4、反担保合同5份;5、抵押反担保合同1份、房屋他项权证1份;6、代偿证明及银行转款回执;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意达公司、被告押根成共同答辩:起诉的事实和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应该扣除我方之前交的保证金30万元。被告王雪珍、押海龙、王亚矛、刘玉巧均未答辩,六被告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意达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意达公司委托原告对2015年3723流字第0xx号借款合同提供信用保证,担保费为75000元(一次性计收);原告为被告意达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后,原告对被告意达公司及其继承人、受让人有绝对的追索权,不受被告意达公司接受上级单位任何指令或被告意达公司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文件的影响;被告意达公司必须在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柒日内,无条件向原告清偿全部垫款、利息、违约金及其它实际费用;原告向被告意达公司追偿债务范围包括原告因履行代偿义务而向授信银行偿付的所有金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还包括原告自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至得到全部清偿之日止,就向授信银行垫付的所有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意达公司计收的利息以及原告为进行追偿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若被告意达公司在收到原告追索通知(包括口头通知)七日内如未能按时付款,原告按日垫款金额的1%乘以实际垫款天数向被告意达公司加收违约金,直至原告收回全部垫付资金等。2015年9月10日,被告王雪珍、押根成、押海龙、王亚矛、分别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2015年10月20日,刘玉巧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雪珍、押根成、押海龙、王亚矛、刘玉巧均自愿就原告向被告意达公司银行借款提供的担保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原告方向银行履行代偿义务之日起至本合同反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债权实现;反担保的范围及违约责任同原告与被告意达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等。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玉巧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玉巧自愿以其名下位于禹州市××东××村(气象局家属院)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号)就原告向被告意达公司银行借款提供的担保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反担保期间、反担保范围、违约责任同原告与被告刘玉巧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等。后原告与被告刘玉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上注明抵押房产所担保的债权数额为258723元。2015年12月28日,被告意达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招商银行xx分行)签订2015年3723流字第0xx号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意达公司向招商银行xx分行借款300万元,期限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同日,原告与招商银行xx分行签订2015年3723保字第1xx号保证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自愿为被告意达公司和招商银行xx分行签订的2015年3723流字第0x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意达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原告履行代偿义务、于2016年12月28日代被告意达公司向招商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039603.43元。招商银行xx支行向原告出具代偿证明,证明截至2016年12月28日,原告累计代被告意达公司清偿2015年3723流字第0xx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共计3039603.43元。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被告意达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雪珍、押根成、押海龙、王亚矛、刘玉巧未履行反担保义务,故酿成诉讼。另查明:原告为向六被告主张债权支出律师费6万元整。本院认为:被告王雪珍、押海龙、王亚矛、刘玉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对本案作出裁决。本案涉案的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代被告意达公司偿还银行借款本息3039603.43元事实清楚,有转账凭证及代偿证明予以证明,被告意达公司应履行其偿还代偿款3039603.43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原告与意达公司约定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月息2%,自原告代偿之日即2016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原告因主张债权支出律师费6万元事实清楚,有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意达公司应依据合同承担该6万元费用。被告王雪珍、押根成、押海龙、王亚矛、刘玉巧应依据反担保合同就被告意达公司的上述债务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就被告刘玉巧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禹州市××东××村(气象局家属院)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258723元担保债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雪珍、押根成、押海龙、王亚矛、刘玉巧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意达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禹州市意达养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畜牧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共计3039603.43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2月2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二、被告王雪珍、押根成、押海龙、王亚矛、刘玉巧对被告禹州市意达养殖有限公司的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雪珍、押根成、押海龙、王亚矛、刘玉巧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禹州市意达养殖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河南省畜牧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刘玉巧名下的位于禹州市××东××村(气象局家属院)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258723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河南省畜牧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52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