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123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吴江、吴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吴江,吴军,上海旭恒精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修文县宏源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民初132号原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589号长泰国际金融大厦5楼502单元和3楼301B单元。负责人:邵云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闻,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吴军,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第三人:上海旭恒精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泰顺路1125号。法定代表人:郑骅,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修文县宏源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扎佐镇。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航,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美亚财保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吴江、吴军、第三人上海旭恒精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修文县宏源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5月09日作出(2016)黔0123民初197号民事判决,原告美亚财保上海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黔01民终347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0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职权追加上海旭恒精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旭恒公司)、修文县宏源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文宏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0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亚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闻,被告吴江、吴军,第三人上海旭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修文宏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亚保险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75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08月13日,上海旭恒公司与修文宏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修文宏源公司向上海旭恒公司购买一台全自动平压平模切压痕机,价格为人民币1,490,000.00元。2014年09月30日,修文宏源公司与被告吴江签订吊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吴江为修文宏源公司提供前述设备的吊装服务,吊装时间为2014年10月11日,吊装地点为修文宏源公司。2014年10月11日,前述设备运抵修文宏源公司,由被告吴江及被告吴军进行吊装作业。但是,在吊装作业过程中,因吊装车辆所使用的钢丝突然断裂,致使前述设备从两米多高的位置摔落到地面,严重受损。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在修文宏源公司对受损设备进行了现场查勘。事故发生后,由于损坏程度严重,前述设备被运回上海旭恒公司进行全面检测,以确定是否可以进行维修。经上海旭恒公司检测及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现场查勘、评估,确认前述设备的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080,977.02元,已经超过了该台设备的制造成本人民币895,089.35元,故确认设备全损,即不再对受损设备进行维修,并由上海旭恒公司对受损设备进行回收,以最大程度减少损失。因前述设备已由原告承保,故原告已于2015年09月前就前述设备损失对上海旭恒公司进行了赔付,赔付金额为人民币750,000.00元。综上,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向上海旭恒公司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已依法取得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二被告在吊装作业过程中,因吊装车辆使用的钢丝断裂造成设备从高处摔落致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江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修文宏源公司和上海旭恒公司共同承担,不应由二被告承担。理由为:1、被告吴江于2014年09月30日与第三人修文宏源公司签订的《吊装合同》系事故发生后在第三人修文宏源公司胁迫下补签,不具有约束力。2、本次起吊所选用的钢丝绳是由第三人修文宏源公司员工所选用,在设施吊装过程中,第三人修文宏源公司未尽到安全指挥义务,导致系于被损坏的设备上的钢丝绳断裂,造成被起吊的设备被损坏,该损坏行为与第三人修文宏源公司未尽到安全指挥、注意义务有直接因果关系;3、第三人上海旭恒公司与第三人修文宏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销售设备,并将设备交由运输公司运至第三人修文宏源公司。第三人上海旭恒公司指派了其公司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前往进行专业指挥,而在第三人修文宏源公司员工栓钢丝绳时,第三人上海旭恒公司人员并未尽到其指挥、提示等相关义务,导致二被告在起吊时,设备两端重量不一,致使钢丝绳断裂后造成设备损坏,该损坏行为与第三人上海旭恒公司专业人员未尽到指挥、提示等相关义务有直接的关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修文宏源公司和第三人上海旭恒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吴江的诉请。被告吴军辩称,我是被告吴江雇佣去吊装的,雇佣的费用只拿到一两千元。其次,吊装所用的钢丝绳不是我选用的,是第三人修文宏源公司职工拿的钢丝绳,没有人告知我设备的重量不均匀。第三人上海旭恒公司述称,1、我方完全同意原告起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原告的事实与理由是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支持。2、二被告作为吊装的企业,他的职责就是要把吊装的机器吊装到位,凡是吊装过程中设备故障都应当由被告承担。在第三人修文宏源公司与被告吴江的吊装合同中第三条有约定,被告吴江要确保货物安全,吊装导致损失的由被告承担,没有任何理由将责任推给我司和修文宏源公司。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由于被告吴江设备问题导致的损失由其承担责任,第三人修文宏源公司是买方,其职责是负责协调,虽然吊装合同不是太规范,但是可以参考相关法律,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责任,与第三人上海旭恒公司无关。第三人修文宏源公司述称,二被告作为具备专业吊装设备的技术人员应当提供钢丝绳在内的吊装设备并保证吊装设备安全,我司的工作仅仅是配合被告从事吊装作业,至于用什么钢丝绳及采用什么设备调取,全是按照被告的安排进行,被告理应知道使用什么型号的钢丝绳,采用什么样的方式进行吊装。我司在此次事故中不具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及第三人修文宏源公司提交的2014年09月30日第三人修文宏源公司与被告吴江签订的《吊装合同》,有被告吴江签字和第三人修文宏源公司印章,虽然被告吴江质证认为该合同系事后在第三人修文宏源公司胁迫下补签,不具备约束力,但被告吴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人上海旭恒公司2016年03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证据实质系第三人上海旭恒公司的陈述,且说明内容具有主观判断,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06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上海旭恒公司签订《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第三人上海旭恒公司在特定时间出售的特定货物提供保险服务,保险期限从2006年06月16日起至任何一方按照取消条款提出终止为止。被保货物为:全自动模切压痕机、半自动模切压痕机、手啤机(模切压痕机)、糊盒机、模切压痕机配件、全自动烫金机。2014年08月13日,第三人修文宏源公司与第三人上海旭恒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向第三人上海旭恒公司购买价值1,490,000.00元的PE1620S-EXTR型全自动平压平模切压痕机,并约定设备到达买方工厂门口后之卸货、搬运、吊装、定位均由买方负责。2014年09月30日,被告吴江与第三人修文宏源公司签订《吊装合同》,载明:“发包方(甲方):修文县宏源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吴江甲方委托乙方负责甲方设备吊装转运事宜,为明确双方在吊装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经双方友好协商,特制订本合同以便双方共同遵守。一、服务内容和方式:1、吊装地点:修文宏源公司;2、吊装时间:2014年10月11日。二、甲方职责:1、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被吊装物的重量及其到达时间。2、甲方应为吊车进出场区道路提供方便。如果设备安装空间不足,需要拆除厂房及附属设施由甲方负责。3、吊装过程中,甲方应有专人在现场负责协调。三、乙方职责:1、要确保货物安全,如果在卸车、转运、吊装过程中造成货物损伤,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2、乙方应按照与甲方约定的日期到达工地进行吊装;在设备吊装过程中乙方人员必须服从甲方的统一管理。3、乙方在吊装时需要协助甲方进行设备的水平垂直度的校正。满足甲方施工安装要求。4、乙方应保证配备足够的吊装人员,该人员须持证上岗,吊装设备须年检合格且状态良好。四、吊装质量及安全要求:乙方应服从甲方指挥,提供优质服务,保证吊装运输安全及时。五、吊装方案:设备净重32吨,乙方须派两辆50吨吊车及一辆转运车共同完成吊装任务。六、双方安全责任:1、施工现场必须由甲、乙双方各派一位现场生产人员,以确保施工安全。2、由于甲方提供物体重量不准确、规格不完整的吊装错误信息、提供场地未能够达到吊装要求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并全额赔付。3、由于乙方设备损坏问题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并全额赔付。4、由乙方起重人员统一指挥,如导致物体滑落、摆放不准确导致跌落、侧滑、侧滑中造成设备损坏等原因,由乙方负责全部赔偿,及造成设备无法正常投入使用的生产损失。5、现场生产中,甲、乙双方必须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七、吊装费用:甲方向乙方应支付的吊装费用为人民币壹万元整。八、付款方式:甲方委托项目全部完成后,按合同价款一次性付清。九、争议: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果友好协商不能解决,双方选择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本合同已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十一、一式肆份,双方各执二份。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2014年10月11日,被告吴江、吴军使用两台承重25吨吊车对第三人修文宏源公司所购买的“旭恒1620S全自动平压平模切压痕机”进行吊装作业,吊车与全自动平压平模切压痕机之间使用两根承重20吨钢索与机器四个吊点进行连接。全自动平压平模切压痕机起吊后,被告吴江通过吊车测重设备发现钢索承重超过上限,遂下车查看并欲采取补救措施,在此过程中吊装车辆的钢索断裂,导致该设备摔落受损。第三人修文宏源公司于同日出具《关于“旭恒1620S全自动平压平模切压痕机”在进行机器吊装过程中出现钢丝绳断裂致严重损坏的事故说明》,载明:“2014年10月11日中午12点50分,于修文县宏源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厂区内空地位置进行旭恒1620S全自动平压平模切压痕机的吊装。本次吊装使用两辆吊装车进行,在吊装过程中,因钢丝突然断裂,导致该磨切机从两米多高的位置摔落到地面,因该磨切机净重量达32吨,又于高位摔落,造成该磨切机损坏程度严重。特此说明!”被告吴江、吴军在该说明上签名。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2014年10月13日,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进行现场查勘,并于2014年12月08日出具《首次及最终报告》,载明:“……事故经过:根据检验时获取的单证和信息,该货物为被保险人上海旭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销售给收货人修文县宏源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的一台全自动平压平模切压痕机,型号PE1620S-EXTR。为此,发货人指定一家承运人负责将该货物从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泰顺路1125号的发货人处运至贵阳市修文县扎佐镇万喜路的收货人处。根据安排,该承运人安排一辆卡车于2014年10月9日前往发货人工厂装货,并于2014年10月11日运抵收货人处。据报告,在到达收货人工厂时,该机器处于完好状态。但在卸载过程中,用于起吊的钢丝断裂,导致该机器从约2米的高度掉落,重击地面受损。该货损事故已通报了各相关方,为进一步确定货物损失程度与损失情况,我司受贵司委托前往现场对货物进行了检验。损失情况及损失程度:我司到达时,我司看到受损的机器置于收货人的堆场上,等待我司检验。就事故情况进行讨论后,我司对机器进行了检验,具体如下:该机器的所有支脚受损,并已插入堆场的水泥地面。机器外壳多处明显变形。机器电气箱破损。我司检验结束后,被告知受损机器将被退回发货人处进行检测、维修。事故原因:根据我司调查询问,本次损失是由于在收货人工厂卸货过程中,吊索断裂导致机器摔落所致,系由于收货人指定的负责卸货的第三方操作不当造成。其他保险及保险分摊:被保险人确认未对本次损失重复投保。索赔及定损:如前所述,受损机器被退回发货人处进行检测、维修,目前发货人尚未提出具体索赔金额。……”2015年02月05日,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首次报告》,载明受损货物准备金为1,000,000.00元。2015年08月17日,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第二次及最终报告》,载明扣除受损机器残值,此次事故损失金额为750,000.00元。2015年09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上海旭恒公司签订《豁免责任和代位求偿书》。2015年09月22日,原告向第三人上海旭恒公司赔付了750,000.00元。2016年02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如前诉请。另查明: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及上海分公司业务范围为:在总公司授权范围内开展保险标的承保前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残值处理;风险管理咨询;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被告吴江、吴军系兄弟关系,均取得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二被告的作业证有效期均为2016年11月27日。被告吴江承接了本案涉及的吊装业务后,组织被告吴军及其他工作人员实施吊装作业,并由其支付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吴江与第三人修文宏源公司签订《吊装合同》,由被告吴江提供设备、技术和人员完成吊装任务,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吴江未按吊装作业要求选用适当的钢索,导致吊装过程中钢索断裂,货物从高空坠落受损。被告吴江对货物损坏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被告吴江与第三人修文宏源公司签订的《吊装合同》约定,造成的货物损失应由被告吴江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原告与第三人上海旭恒公司签订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原告在货物受损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第三人上海旭恒公司进行了赔付,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因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备相应估损理算资质,且各方当事人对公估报告所评估的损失金额没有异议,对该评估损失金额本院予以采用。原告要求被告吴江赔偿损失75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军与吴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吴军系被告吴江雇请进行吊装作业,二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吊装作业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吴江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军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合同约定被告吴江应服从第三人修文宏源公司指挥,且钢索系第三人修文宏源公司工作人员选用,第三人修文宏源公司对吊装作业存在过错,应由修文宏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第三人修文宏源公司在承揽合同中,选任持有有效《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吴江、吴军进行设备吊装作业,已尽到定作人审慎义务。而吊装作业属于特种作业范围,具有极强的专业性,第三人修文宏源公司并不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合同中所约定的第三人修文宏源公司的协调、指挥工作的范围,应当是指安装过程中人员、场地安全的协调调度,而不包含对吊装作业的指挥。同时,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吊装所使用的钢索系第三人修文宏源公司工作人员选用,即便钢索由第三人修文宏源公司选用,但钢索是否符合吊装作业的需求以及是否采用均应由被告作出判断而非第三人修文宏源公司,第三人修文宏源公司并不存在指示错误,故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第三人上海旭恒公司未告知货物存在重量不均的情况,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应由第三人上海旭恒公司承担责任。从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记载的现场照片以及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来看,第三人上海旭恒公司在出售给第三人修文宏源公司的全自动平压平模切压痕机上方设置了四个吊点,二被告亦是通过该吊点进行吊装作业。因二被告作为持有有效《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特种作业人员,在吊装设备之前,负有对所使用的吊车、钢索等是否符合吊装条件进行检查的职责,即便需吊装的机械存在重心分配不均的情况,二被告亦应通过测重设备测量后调整吊装方案,该项工作的职责并不能归责于第三人上海旭恒公司或第三人修文宏源公司,故二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赔偿款75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00元,由被告吴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俊安审 判 员  史小平人民陪审员  罗林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杨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