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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1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嘉善县联沪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与蔡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联沪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蔡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民初1421号原告:嘉善县联沪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村。法定代表人:徐锦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小华、杭璐东,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强,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区,原告嘉善县联沪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联沪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至2015年6月1日,被告以无锡市富盛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方桩。2015年6月5日,被告签署结账单,确认结欠原告451487元货款未付。2015年原告依据加工定作合同,起诉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要求无锡市富盛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无锡市富盛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后向法院出具说明,认为定作合同上的公章是假的,且合同上所述的工地并非无锡市富盛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两份定作合同上的货款应属被告个人的行为,由被告个人支付。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51487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直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嘉善县联沪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营业执照及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加工定作合同原件二份,证明:2011年5月31日和2011年9月8日,被告以无锡市富盛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二份加工定作合同,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3、送货单原件十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予以签收的事实;4、结账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5日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51487元的事实;5、无锡市富盛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该公司申明,案涉合同公章系私刻伪造,应该由本案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蔡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嘉善县联沪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4、5,证据本身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嘉善县联沪预制构件有限公司陈述的事实相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建筑方桩承揽业务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买卖行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业务确实存在。被告对其所欠原告的货款,理应及时清偿。因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其具体的还款金额,故本院以被告在结账单上签名确认的451487元作为其尚欠原告货款的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货款451487元及偿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强结欠嘉善县联沪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货款4514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蔡强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4514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息)向原告嘉善县联沪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72元,减半收取计4036元,诉讼保全费2820元,合计68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