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辖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高小平与赵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小平,赵建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民辖终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小平,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荣,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阳区人,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雪波,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小平与被上诉人赵建荣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123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高小平上诉请求: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1232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地址纯属伪造,其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且双方之间纠纷的发生地也在咸阳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对公民提起的诉讼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应由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诉请将本案移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赵建荣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生意合作伙伴,上诉人原居住于榆林市,所提供的地址为原居住的真实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在榆林市榆阳区,故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即榆林市榆阳区为合同履行地。故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高永颖审 判 员 胡晓慧代理审判员 王艳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康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