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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81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李某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81刑初101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辉,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4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7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敖彬,江西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辉故意伤害一案,由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桂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辉及其辩护人敖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5日7时许,在贵溪市罗河镇贵碧村李家组村民李长元家禾基上,被告人李某辉与被害人李某因争晒谷场地一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期间,被告人李某辉将李某推倒在地,致李某左侧肋骨骨折,经鉴定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李某辉被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李某辉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才、刘某文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7时许,在贵溪市罗河镇贵碧村李家组村民李长元家禾基上,被告人李某辉与被害人李某因争晒谷场地一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期间,被告人李某辉将被害人李某推倒在地,致被害人李某左侧肋骨骨折,经贵溪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左胸等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李某辉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辉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李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本案由李某芳报案而案发,贵溪市公安局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而侦查的事实。2、被告人李某辉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5日7时许,在贵溪市罗河镇贵碧村李家组村民李长元家禾基上,其与被害人李某因争晒谷场地一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期间,其将李某推倒在地,致李某左侧肋骨骨折的事实与经过。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5日7时许,在贵溪市罗河镇贵碧村李家组村民李长元家禾基上,其与李某辉因晒谷地与李某辉发生争吵后,李某辉将其推地左侧卧倒在地,其胸部刚好摔倒在地上凸起来的地方的事实与经过。4、证人李某才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5日,李某辉与李某因争晒谷场地一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李某被李某辉推到的事实。5、证人欧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5日7时许,在贵溪市罗河镇贵碧村李家组村民李长元家禾基上,被告人李某辉与其丈夫被害人李某因争晒谷场地一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期间,被告人李某辉将李某推倒在地,后其女儿李某芳与李某辉、刘某娇发生争吵拉扯的事实。6、证人刘某文的证言,证实其系贵碧村卫计室医师,2016年11月5日上午10时30分许,李某自称左胸生疼到其那看病的事实。7、证人李某才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5日中午,李某两夫妻与女儿李某来到其和李某辉割稻子的田里,李某骂李某辉,并用石头砸李某辉,李某辉就跑了,李某就用石头砸割禾机,后李某和李某辉的父亲李某元在拉扯过程中被绊倒在田里的事实。8、证人李某元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李某辉的父亲,其听说其儿子与李某打架后赶到现场,其和李某辉到田里割稻子,李某芳用矿泉水瓶子掷李某辉,其骂李某“三代做贼的”,李某捡了一块石头想打其,被在场的李某才劝下,后李某被东西绊倒仰面倒在田里的事实。9、证人李某娇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李某辉的妻子,2016年11月5日,其和李某的妻子、女儿发生打架,其的左眼被李某女儿李某芳砸伤的事实。10、证人李某芳的证言,证实其听母亲说其父亲李某被李某辉打了,其就带其父母亲一起到李某辉割稻子的田里,其骂李某辉,并用石头将李某辉的收割机的一个后视镜砸掉了,后其与李某辉的妻子刘某娇发生拉扯的事实。11、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贵溪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医师,李某系左第3根肋骨骨折,左侧第4根肋骨不全性骨折。12、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李某辉被依法传唤到案的事实。13、贵溪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清单一份,证实李某于2016年11月5日12时55分到贵溪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的事实。14、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基本情况、常住人口查询、江西省洪城监狱出具的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辉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李某辉于2004年因犯盗窃案罪被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4月30日刑满释放。15、贵溪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383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实伤者李某左胸等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16、指认照片、现场照片,证实李某指认其摔倒在地的具体位置,以及其摔倒在地上突起水泥块的事实。17、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各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辉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李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辉认罪态度较好,且就本案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进人民陪审员  XX成人民陪审员  葛玲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