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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执1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聂小东与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聂小东,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02执1846号申请执行人聂小东,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村民。被执行人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文星镇新世纪大道。法定代表人王建民。聂小东与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待遇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8日经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结,该案娄劳人仲案字(2016)第107号仲裁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本院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的房产、银行存款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为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娄劳人仲案字(2016)第107号仲裁裁定书。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该案娄劳人仲案字(2016)第107号仲裁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文彩审判员  戴跃辉审判员  谭仁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六日书记员  徐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