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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2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兴文与王圣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文,王圣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2576号原告:王兴文,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敏,内蒙古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圣博,男,199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原告王兴文与被告王圣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圣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王圣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既未约定借款利率,又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2017年5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圣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兴文借款26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2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圣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晓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