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4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白歆格婷、张永年与戴秋生、白江魁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年,白江魁,戴秋生,白歆格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年,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江魁,男,195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国斌,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秋生,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国斌,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白歆格婷,女,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永年因与被上诉人白江魁、被上诉人戴秋生、原审被告白歆格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33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永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白江魁、戴秋生及原审被告白歆格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年上诉请求:1.撤销(2015)海民(商)初字第336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白江魁在250万元范围内对白省魁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戴秋生在150万元范围内对白省魁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白江魁、戴秋生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白江魁、戴秋生向张永年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款,是对还款时间的承诺,不是对保证期间的约定,本案保证期间应截至2015年9月30日。二、根据一般人生活习惯和思路,在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承诺的还款期内,债权人不会提起诉讼,而是待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30日至6月30日是各方对保证期间的约定,是严重错误的,损害了张永年的合法权益。三、2015年7月12日,白江魁找来胡永春,胡永春向张永年出具《承诺书》,承诺对白江魁担保的250万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同日,白江魁又向张永年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如胡永春在2016年3月30日前不能偿还张永年250万元款项,该笔债务仍由白江魁来负担,表明白江魁认可并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四、2015年7月8日,张永年、戴秋生及两名案外人前往江苏省昆山市,戴秋生意图以该市的一套房屋抵债承担150万元担保责任,进一步佐证2015年6月30日是各方对还款时间的约定而不是对保证期间的约定。白江魁、戴秋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白江魁、戴秋生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该事实认定正确。白江魁、戴秋生向张永年出具《承诺书》是真实意思表示,二人是一般保证责任人,保证期间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张永年认为6月30日是还款期限,属主观臆断。法律对于保证期间有明文界定,不能因张永年不了解法律规定就可不承担法律后果。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也没有申请仲裁或者起诉,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白歆格婷未作陈述。张永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白江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张永年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按照年息6%的标准计算);2.戴秋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张永年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按照年息6%的标准计算);3.白歆格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张永年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按照年息6%的标准计算);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白江魁、戴秋生、白歆格婷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9日,白省魁向张永年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鉴于2015年2月15日本人向张永年借款400万元,该借款由张波担保用于南昌中院解封事宜,约定于2015年3月1日归还。现经张永年同意延缓至2015年3月30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则由戴秋生负责偿还150万元,由白江魁负责偿还250万元,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之前。”该《承诺书》尾部“承诺人”处有“白省魁”签名字样,“担保人”处有“戴秋生”、“白江魁”签名字样。2015年4月7日,白省魁、白歆格婷向张永年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张永年于2015年2月15日借给白省魁400万元用于张波南昌中院案件解封,2015年3月9日戴秋生、白江魁担保,该款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白省魁、白歆格婷再次担保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该《承诺书》尾部“承诺人”处有“白省魁”签名字样,以及“白歆格婷”签名字样。2015年7月13日,张永年将白江魁、戴秋生诉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要求白江魁在担保责任范围内偿还其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要求戴秋生在担保责任范围内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同年9月6日,张永年申请对该案件撤诉,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2016年4月26日,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饶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3、被告人张波诈骗张永年400万元的事实。2015年2月14日,张波、白省魁与白省魁的债权人张永年、曾龙池、张玫等人为实现债权,在南昌红牛宾馆商谈筹集资金解封陶艺村公司名下土地一事。张波向张永年等人谎称只要筹集资金将陶艺村公司名下土地予以解封,土地便可出售用于偿还众人的债务。张波骗取张永年的信任之后,于次日下午由白省魁陪同张永年前往招商银行将400万元汇入张波指定的华夏艺术谷公司员工林烨账户,之后由白省魁向张永年出具借条,张波进行担保。”2016年7月26日,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饶检公诉刑变诉〔2016〕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载明:“被告人张波涉嫌诈骗罪一案,本院以饶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向上饶中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原起诉书认定的被害人张永年向本院反映,其之前根本不认识张波,不会被张波诈骗,因此原起诉书认定事实的证据产生了变化。根据新证据发现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符,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对饶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作如下变更:本院决定对起诉书认定的第3部分‘被告人张波诈骗张永年400万元的事实’不予起诉,不再指控张波诈骗张永年400万元。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变更起诉,请依法判处。饶检公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未被变更部分仍然具有法律效力。”一审诉讼中,张永年提交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永年400万元(3月1日前归还)。该借条尾部“具借人”处有“白省魁”签名字样,“担保人”处有“张波”签名字样,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5日。对此,白江魁、戴秋生、白歆格婷均称不清楚该借条是否系白省魁书写。张永年、白江魁、戴秋生、白歆格婷均称戴秋生是白省魁的小舅子,即戴秋生的姐姐嫁给了白省魁,白江魁是白省魁的哥哥,白歆格婷是白省魁的女儿。张永年提交了一份《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载明:张永年于2015年2月15日向林烨转账400万元。对此,张永年称其向林烨转账400万元系受白省魁的指示,该400万元系白省魁向其借款,用于张波在南昌中院案件的土地解封事宜。即本案中其主张的与白省魁之间的400万元借款;其不清楚林烨是何人,林烨的账户系白省魁向其提供的。白江魁、戴秋生认可该明细表的真实性,但不认可林烨的账户系白省魁指定的。白歆格婷认可该明细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该款项系借给白省魁。张永年提交了一份《证明》,载明:2015年2月15日,白省魁向张永年借款400万元,400万元是直接汇给林烨名下,此款没有参加白省魁的非法集资。该证明上加盖有“上饶市公安局”字样的印章。另查,张永年于2015年9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判决认定,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张永年与白省魁之间是否存在40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二、白江魁、戴秋生提供的是何种保证方式;三、白歆格婷提供的是何种保证方式。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该院作如下评述:根据饶检公诉刑变诉〔2016〕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的内容,可以确认本案争议的400万元不涉及张波诈骗案,同时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该400万元涉及刑事犯罪。张永年出具两份《承诺书》上均有白省魁的签名字样,戴秋生、白江魁以及白歆格婷分别对各自签名的《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戴秋生、白江魁以及白歆格婷对借条是否系白省魁出具表示不清楚,但结合戴秋生、白江魁、白歆格婷与白省魁的关系,可知该三人对白省魁是否出具过借条应当知晓,且白省魁在《承诺书》上两次确认其于2015年2月15日向张永年借款400万元。据此,可以确认白省魁认可其向张永年借款400万元的事实。张永年虽然没有提交其向白省魁支付400万元借款的直接证据,但是其提交的招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已实际出借400万元款项,且对于为何汇款给林烨作出合理解释,再结合上述分析,该院确认白省魁与张永年之间存在40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张永年向白省魁出借了400万元。同时,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该合同关系存在无效的情形。本案中,戴秋生、白江魁、白歆格婷关于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缺乏依据,该院对此不予同意。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该院作如下评述:根据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根据戴秋生、白江魁作为担保人的《承诺书》的内容,可以确认戴秋生、白江魁是在白省魁到期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才承担向张永年偿还款项的保证责任,该约定符合上述关于一般保证的规定,故戴秋生、白江魁向张永年提供的保证是一般保证,双方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反映了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该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该院作如下评述:白歆格婷出具《承诺书》上有“白省魁、白歆格婷再次担保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的表述,在该表述中,白省魁的身份系借款人,其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张永年的400万元借款,实际为白省魁单方将该借款的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6月30日前,而张永年将该《承诺书》作为证据提交,视为张永年认可该《承诺书》的内容,故张永年向白省魁出借的400万元的还款期限变更为2015年6月30日前。在该《承诺书》中,白歆格婷担保该借款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即保证期间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前,而该担保的借款的还款期限也是2015年6月30日前。根据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据此,该《承诺书》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且也不符合关于一般保证的规定,故白歆格婷向张永年提供的保证是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反映了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该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综上,白江魁、戴秋生向张永年提供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且张永年与白省魁之间400万元还款期限的变更,也未经白江魁、戴秋生的书面同意,故该保证期间仍然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张永年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上述保证期间,且张永年也未在上述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故白江魁、戴秋生的保证责任免除。张永年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白歆格婷向张永年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张永年提起本案诉讼时在该保证期间内。依据该《承诺书》的内容,白歆格婷保证担保范围仅为400万元借款,并不包括利息。故张永年要求白歆格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其支付40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以对案件作出裁判,白江魁、戴秋生以及白歆格婷提出的追加张波、白省魁为本案被告申请,对本案裁判不产生影响,故该院对此不予同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1.白歆格婷向张永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张永年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2.白歆格婷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白省魁追偿;3.驳回张永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张永年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材料:证据1.2015年7月12日胡永春向张永年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胡永春为白江魁向张永年承担的250万元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约定于2016年3月30日之前还款;证据2.2015年7月12日白江魁向张永年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如胡永春在2016年3月30日不能还款仍由白江魁承担250万元的担保责任;证据3.民事裁定书,证明张永年曾经起诉胡永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撤诉;证据4.彭XX、张XX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戴秋生在2015年7月8日表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以房屋抵150万元的担保债务;证据5.车票12张,证明张永年与彭XX、张XX到江苏省昆山市处理戴秋生以房屋抵债事宜。戴秋生、白江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张永年逾期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戴秋生、白江魁不认可证据1真实性,主张其不是《承诺书》的出具人,并不清楚《承诺书》是否为胡永春本人出具;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该《承诺书》是针对证据1中的事项出具,但主张《承诺书》是受胁迫出具,意思表示不真实,戴秋生、白江魁的担保责任早在2015年6月30日已经免除;认可证据3真实性,但认为与戴秋生、白江魁无关;不认可证据4、5真实性、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张永年提供证据2、3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中张XX是张永年弟弟,彭XX是张永年经营管理公司的员工,均与张永年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对其书面证言不予采信;戴秋生、白江魁认可证据2《承诺书》系针对证据1中胡永春的承诺出具,故对证据1的反映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仅为火车票,无法体现与本案诉争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补充认定如下事实:白江魁于2015年7月12日向张永年出具《承诺书》,载明:“2015年7月12日胡永春给张永年签的承诺书如胡永春在2016年3月30日前不能偿还张永年贰佰伍拾万元整,则贰佰伍拾万元债务还是由白江魁来负担。”白江魁陈述,胡永春于2015年7月12日向张永年出具《承诺书》,承诺对白江魁提供担保的250万元债务负责担保偿还,该《承诺书》是基于胡永春的上述承诺而向张永年出具的;白江魁主张该《承诺书》是受张永年胁迫出具,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受胁迫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白省魁、张永年之间存在400万元借款合同关系,张永年实际向白省魁出借400万元款项,无证据显示该合同关系存在无效情形,并认定白江魁、戴秋生、白歆格婷是上述债务的保证人。现各方对上述认定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亦不持异议,认定白秋生、戴秋生、白歆格婷分别与张永年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白江魁、戴秋生保证责任方式问题。本院认为,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2015年3月9日白江魁、戴秋生向张永年出具《承诺书》,称如白省魁到期(即2015年3月30日)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则由戴秋生负责偿还150万元、白江魁负责偿还250万元,“不能”字样是与“按时”结合在一起使用,不能将其理解为确实无力偿还借款的客观能力的约定,仅是表明到期未偿还即产生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方式应属于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该约定为一般保证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白江魁、戴秋生保证期间问题。本院认为,保证期间是是指保证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或依法律规定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人能够容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在2015年3月9日《承诺书》中,张永年明确借款人白省魁应于2015年3月30日前还款,该时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白江魁、戴秋生作为保证人,其保证期间应自上述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张永年上诉主张2015年6月30日是对保证人还款时间的约定,将导致保证期间起算时间晚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不符合保证期间的规定。另,保证合同在性质上属于从合同,其范围、内容均不应超过主合同,张永年上述主张将导致保证人所承担的债务履行期间长于主合同实际履行期限,与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的性质不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承诺书》关于白江魁、戴秋生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款的约定是各方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并无不当。张永年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15年6月30日前向白江魁、戴秋生主张权利,则保证期间届满,白江魁、戴秋生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白江魁于2015年7月12日向张永年出具《承诺书》的性质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在上述《承诺书》中,白江魁承诺如胡永春不能在2016年3月30日前偿还张永年250万元款项,则该债务仍由其负担,表明白江魁在2015年7月12日时已同意继续为250万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如前所述,本院认定白江魁对张永年债务在250万元范围内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故张永年于2015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白江魁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白江魁主张《承诺书》是受胁迫出具,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张永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戴秋生同意继续为白省魁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对张永年关于戴秋生承担150万元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因张永年未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及时提供证据,影响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导致本院依新证据进行了改判,由此增加的诉讼费用应由张永年负担。白歆格婷经本院通知,既不参加法庭询问亦不签收开庭传票,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裁判。综上所述,张永年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案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336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336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白江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250万元范围内向张永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白省魁追偿;四、驳回张永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白歆格婷、白江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张永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占山审 判 员 刘海云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孙 鑫书 记 员 丁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