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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8执恢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杨先品与梁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先品,梁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28执恢1058号申请执行人杨先品,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19日,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王林,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梁龙,男,汉族,生于1994年3月14日,住四川省兴文县。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5民终1070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杨先品于2016年11月10日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限期履行,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相应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梁龙家庭困难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其有履行能力时另行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5民终1070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均审判员 吴 鑫审判员 罗安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