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1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安徽维麦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定胜装卸服务有限公司、黄俊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维麦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定胜装卸服务有限公司,黄俊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1844号原告:安徽维麦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集中示范园区胜利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5663996208。法定代表人:潘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家果,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定胜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52号五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5783770895D。法定代表人:黄俊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吉生,广东惟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喻明林,广东惟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俊标,男,199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玉华县人,公司董事长,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原告安徽维麦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定胜装卸服务有限公司、黄俊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维麦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家果,被告广州市定胜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俊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维麦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广州市定胜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20500元及违约金232290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后期按月利率2%至货款清偿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黄俊标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广州市定胜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生产各型号叉车20台,合同价款为1290500元,付款方式为定金为合同项下货款的30%,发货前付全部货款的30%,余款两个月内付清,违约金每月为全款的百分之二,由被告黄俊标为被告广州市定胜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履行本合同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生产,分别于2016年4月9日发货4台、4月10日发货6台、4月15日发货10台,被告仅仅支付货款970000元,剩余货款一直未能支付。被告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广州市定胜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所诉求的要求被告承担货款320500元,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2、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的规定,如货款付清后叉车的所有权归属于被告,如货款没有付清前则叉车的所有权归属原告,而本案中欠款属实,则上述的20台叉车应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不应再收取被告应付的欠款,应由被告退还20台机械设备即叉车,由原告按租赁设备使用费来对待,并扣除按当时签订合同时的租赁费用后将剩余的被告已缴纳的款项即叉车款退还给被告;3、若原告同意机器设备属于被告所有,则原告先行违约,被告行使不安抗辩权,有权拒付剩余款项,并有权提出反诉,因原告所提供的叉车中的可调叉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可调叉去配置,而是按照较差的可调叉去配置,配置后的可调叉经鉴定为3027元,与双方所约定的可调叉为8000元的价值相差4973元,20台则相差99460元,因此原告已经违反双方的约定,违约在先,不应要求被告承担欠款;4、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不对等,对被告明显不公平不公正,该合同仅有对被告的违约责任,而无对原告的违约责任,显失公平公正,应有法院进行调整,对于原告的违约也应当按照对被告的违约情形进行处置;5、原告对被告二的诉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全部诉求,理由是被告二既不是合同的担保人,又不是合同的债务人,又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与该案无任何利害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法律责任于法无据,综上五点,由于原告的违约,被告已提出反诉,也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黄俊标未作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本案涉案标的物的所有权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涉案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有限制的处分权已发生转移,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虽然合同约定有货款未付清前,涉案货物所有权属买受人所有,该约定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该条款的立法原意是为了保护出卖人的合法权益,限制买受人行使所有权中的处分权,并非是买受人以所有权未转移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2、关于被告黄俊标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尾部设立有担保方、担保方名称、身份证号码、住址、签字等内容,被告黄俊标在担保方及签字栏中分别签字并在身份证号码后填有其身份证号码,同时也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应视为其个人和公司共同对所欠原告货款提供担保,根据该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被告黄俊标对被告广州市定胜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货款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关于合同标的物叉车的可调叉是否约定为杭叉及可调叉能否单独计价问题。原、被告间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可调叉属于叉车的配置,是叉车整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并未约定可调叉的品名及价格,故被告单独将可调叉拿出进行评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有违交易习惯,故应以合同约定的整车价格为准;被告所提供的证人张某的证明及附件,根据原告提供的张某报案材料、报警回执、庭审证人证言等材料,系被告在限制张某人身自由的情况下所写,非张某真实意思表示,其证明内容不具真实性、合法性。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六组书证及证人证言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证明目的及证据2、3、4、5的证据三性均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安徽维麦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定胜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签订《安徽维麦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不同型号的叉车共计20台,合同价款为1290500元。双方对产品的名称、单价、金额、交提货时间及数量、质量标准及包装要求、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条件、交(提)货方式、时间地点、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违约责任、担保等作了明确约定。其中第六条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条件约定为:货款付清后,合同项下的20台叉车的所有权属需方,货款未付清前,合同项下的20台叉车的所有权归供方。第七条交(提)货方式、时间地点约定为:合同回传且定金到账后的20个工作日交货,付清合同项下全部货款的60%后发货,否则发货时间顺延,供方不承担责任。第十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约定为:定金为合同项下货款的30%,发货前付全部货款的30%,余款两个月内付清,若未按期付款,违约金每月为全款的百分之二直至本金、违约金全部付清日止。第十三条其他约定事项为:本合同一式三份,供方、需方、担保方各执一份,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本合同执行完毕。担保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合同传真、扫描件有效(传真、扫描邮件有效)。合同由原、被告及担保人(公司及黄俊标)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4月17日按合同约定分三次向被告履行了交付20台叉车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截止起诉时止,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除分期支付货款970000万元外,尚欠原告货款320500元未付,现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安徽维麦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定胜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安徽维麦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而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已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有据佐证,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以被告所欠货款数额自2016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久拖原告货款不还,对本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所欠原告货款应予立即偿付,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庭审中所作辩解,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定胜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维麦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20500元;二、被告广州市定胜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应自2016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安徽维麦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20500元的违约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黄俊标对被告广州市定胜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货款及违约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安徽维麦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0元,减半收取4715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计8735元,由被告广州市定胜装卸服务有限公司、黄俊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卫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养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