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7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文山、张美芝等与马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山,张美芝,马良,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7民初1523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文山,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原告(反诉被告):张美芝,女,195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系张文山之妻。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印,定陶正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马良,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宝镇,定陶信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3777号中润世纪广场5栋202。负责人:刘培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文山、张美芝与被告马良、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山、张美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印、被告马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宝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山、张美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7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1日13时许,被告马良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菏泽市定陶区老陈菏路与张文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菏泽市交警大队定陶支队定公交字(2017)第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确定被告马良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文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美芝无事故责任。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马良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原告要求的损失明显过高,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来计算二原告的损失,被告马良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马良自行承担,其余各项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进行承担。反诉原告马良诉称,马良在反诉被告住院期间垫付了6400元医疗费,要求反诉被告予以返还。反诉被告张文山、张美芝辩称,收到了反诉原告垫付的6400元医疗费,但不同意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良对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山正评字(2017)第0526-01号价格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评估价格明显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要求对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价格重新评估;对评估费票据提出异议,不是正规票据;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然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对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评估费票据虽然不是正规票据,但该笔费用原告已实际支付给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该笔费用被告马良应当予以。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5917.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80元/天×(12+12)天)];3、护理费,按照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护理时间及人数和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民人均收入计算为3784.78元{13954元/年÷365天×[(12天×2人+48天×1人)+(12天×2人+3天×1人]};4、营养费2400元(60天×30元/天+20天×30元/天);5、鉴定费3400元,系原告为确护理时间及人数等相关事项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依法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单据,结合其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7、车辆损失费5525元;8、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张文山已年满64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6年为22326.40元(13954元/年×16年×10%);9、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受到的伤害为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元;10、评估费7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57473.34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7611.18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39611.18元。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7862.16元,由被告马良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2503.51元(17862.16元×70%)。反诉原告马良为反诉被告张文山、张美芝垫付的6400元的医疗费,反诉被告张文山、张美芝不同意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被告张文山、张美芝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返还给反诉原告马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山、张美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39611.18元;二、被告马良赔偿原告张文山、张美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2503.51元;三、反诉被告张文山、张美芝在获得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反诉原告马良6400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的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被告马良、反诉被告张文山、张美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张文山、张美芝负担201元,被告马良负担574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被告张文山、张美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寅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志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