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刑更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杨杰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刑更159号罪犯杨杰,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安徽省太和县人,现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杨杰因诈骗罪经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以(2014)方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8月4日至2018年8月3日。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于2017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杨杰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6月11日,杨杰先后2次分别在方城县袁店乡四里营村、社旗县赊店镇等地谎称自己是郑州市中牟县粮食局工作人员实施诈骗,骗取杨永斗小麦31300斤、黄永奇小麦81095斤,共计涉案价值260756.4元。罪犯杨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5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杨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人民币30000元末履行,依法可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杰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书海审判员 吴春哲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