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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3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钟方平、XX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方平,XX强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3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方平,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强,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强,男,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宾,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方平因与被上诉人XX强欠款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2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方平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2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XX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XX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通知钟方平应诉即缺席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2、钟方平与XX强的债权债务因买卖柴油而产生,柴油系国家实行许可经营的产品,在钟方平与XX强均未取得许可资质的情况下,进行柴油交易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XX强的债权系不合法的债权,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3、一审判决钟方平向XX强支付利息既无约定依据,也无法定依据。XX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钟方平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XX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钟方平返还欠款7794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至3倍支付资金占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钟方平于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9日期间向XX强购买燃油,支付了部分款项后于2016年8月24日向XX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XX强柴油款现金77940.00元,大写柒万柒仟玖佰肆拾元正。2016年4月1日,18吨*4330=77940元,付5万元差27940元,2016年4月9日,15吨*4300=64500元,付21500,付5吨,只差10吨,10T*4700=47000元未付款:47000+27940+3000=77940元,以上欠款9月份付清,钟方平,”,该款钟方平未如期偿还,酿成诉争。一审法院认为,钟方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XX强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钟方平欠XX强款项77940元的事实,有XX强出具的《欠条》佐证,《欠条》的内容明确具体,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钟方平系债务人,对《欠条》所反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规定,对XX强要求钟方平支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XX强要求钟方平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因双方在签订的《欠条》中未对资金占用费进行约定,且XX强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至3倍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要求,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酌情确定其资金占用费从2016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为宜。钟方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由钟方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XX强欠款人民币77940元及利息(利息应从2016年8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钟方平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规定,除涉及国家利益或他人利益外,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钟方平应否向XX强偿还欠款及其资金占用费。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审查,钟方平二审中认可其本人一直使用136××××2178手机号码,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采用邮寄的方式向钟方平送达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该邮件被收件人拒收后,一审法院遂采用短信的方式向其送达了开庭时间,短信已成功送达,且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钟方平亦对于其出具欠条的真实性及欠款事实不持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一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规定,故一审判决未违反法定程序,本院对钟方平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钟方平应否向XX强偿还欠款7794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钟方平对本案欠款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XX强与钟方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具体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规定,钟方平应当按照欠条内容向XX强支付欠款77940元。对钟方平关于双方债权债务因买卖柴油而产生,柴油系国家实行许可经营的产品,故双方关于柴油交易的行为违法,不应得到法律保护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钟方平向XX强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认,该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本院对钟方平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钟方平应否向XX强支付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本案欠条虽未载明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但钟方平未向XX强偿还欠款,XX强确实因此而遭受资金占用损失,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资金占用费从2016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钟方平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钟方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波审判员  何 亮审判员  李宗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覃 烨 来源:百度搜索“”